被告人穆义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8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义,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人穆显学(被告人穆义之父),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

辩护人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被告人穆义之母),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义、穆显学、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义,被告人穆显学及其辩护人朱贤坤,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穆显学家的竹子被人砍伐,穆显学认为是其胞弟穆某甲所为。同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穆显学与其妻殷某某、其子穆义持木棒到穆某甲家找穆某甲理论,三人持木棒将穆某甲身上多处打伤。当日18时许,穆某甲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穆某甲系全身大面积软组织钝器挫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赔偿穆某甲家属6万元(已支付部分赔偿款),求得了穆某甲亲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穆义、穆显学、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义表示认罪,提出只有其一人持木棒殴打被害人穆某甲,其父母穆显学、殷某某均未参与殴打。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穆显学表示认罪,提出其仅与被害人穆某甲发生抓扯,未持木棒殴打穆某甲。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贤坤的辩护意见是:1、穆某甲无故砍伐被告人穆显学家竹子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2、提议者系殷某某而非穆显学;3、被告人穆显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穆显学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求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显学与被害人穆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4月,穆显学家竹子被人砍伐,穆显学认为是穆某甲所为。同年5月4日,被告人穆显学之子穆义打工回家。次日14时许,被告人穆显学向其子穆义及其妻殷某某称要去找穆某甲理论竹子被砍伐一事。被告人穆显学在家中拿了一根套着约5寸长钢管的木棒走在前面,被告人殷某某、穆义各持一根木棒走在穆显学身后。被告人穆显学率先进入穆某甲家中并与穆某甲发生抓打,穆某甲将穆显学带去的木棒抢在手中,被告人穆义将其带去的木棒丢在房外,与殷某某进入穆某甲家中,穆义和穆某甲争抢穆显学带去的木棒时,殷某某用带去的木棒打击穆某甲手臂。被告人穆义、穆显学与穆某甲相互扭打至房外院坝内,将穆某甲扭倒在地,穆义持穆显学带去的木棒打击穆某甲的头部、腰背部及全身多处部位,穆显学持穆义带去的木棒打击穆某甲的手、脚,殷某某持木棒打击穆某甲的手、脚及臀部。穆某甲欲从地上爬起时,被告人穆义又用脚踢了穆某甲的眼部及臀部。三被告人将穆某甲打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穆某甲之子穆某乙随即报警。当日18时许,穆某甲在其家中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穆某甲系全身大面积软组织钝器挫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同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赫章县被告人穆义的岳父路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穆义、穆显学抓获。

案发后,经穆氏家族成员主持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穆某甲之妻王某某协商,达成由殷某某赔偿死者穆某甲亲属损失6万元的协议(已支付3.3万元。其中,当日支付2万元,同月15日支付1.3万元)。被害人穆某甲之妻王某某及其子女及穆氏家族成员对被告人穆显学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穆显学的刑事责任,对穆义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显学、被害人穆某甲之母周某某申请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穆义供述,证实2014年5月4日,我从浙江打工回家。第二天13时许,我父亲穆显学说要去我叔叔穆某甲家,问他为何砍伐我家竹子。我父亲拿着一根套着约5寸长钢管的木棒走在前面,我母亲殷某某拿着一根木棒走在我父亲后面,我走在我母亲后面。我父亲先到穆某甲家,听见他和穆某甲吵架,我就和我母亲先后进去,见穆某甲抓住我父亲的衣领,我用力把穆某甲拉开,我母亲就用木棒打穆某甲,穆某甲用我父亲带去的木棒打我,我从穆某甲手里抢过木棒,用木棒打穆某甲,穆某甲跑到院坝里,我和我母亲把穆某甲打倒在地后,我用脚踢了他两脚,我和我母亲继续围着穆某甲打了约几分钟,我用木棒打了穆某甲大腿和手等部位三十多下,我母亲打了穆某甲的手、脚和臀部几木棒。当时,我父亲不知跑到哪里去了。后我用脚踢了穆某甲的臀部两脚就喊我母亲回家了。我打穆某甲的木棒丢在我家房后的沟里。我只是想教训一下穆某甲,没想到把他打死。我们打穆某甲时,其子穆某乙在场。

2、被告人穆显学供述,证实2014年农历3月,我三弟穆某甲在我家门前乱骂一阵后把我家地里的竹子砍了200多棵。5月5日10时许,我跟我妻子殷某某和我儿子穆义说要去问穆某甲为何砍我家竹子。我在家里拿了一根约两尺长套铁圈的木棒到穆某甲家理论,穆某甲乱骂我,并抢我手中的木棒,我们就相互抓扯。殷某某和穆义各提一根木棒来后,见我手中的木棒被穆某甲抢去,穆义把他提来的木棒丢在穆某甲家外面,就冲上来把穆某甲抢去的木棒抢了,我们三人扭打到穆某甲家外面。在穆某甲家院坝里,穆义用抢来的木棒打穆某甲的手和脚,殷某某也用她拿去的木棒打穆某甲的手七八下,穆某甲准备从地上爬起来,穆义踢了他眼部一脚、臀部两脚,我们就回家了。我只是和穆某甲拉扯,没有打他。殷某某在穆某甲家中是否打穆某甲我没看清,我只见她抓扯穆某甲。当时,穆某甲的儿子在场。

3、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证实我们将家里的一根木棒砍成两截,我和穆义一人一根,穆显学拿一根套着约5寸长钢管的木棒走在我前面,穆义走在我后面。到穆某甲家后,穆显学问穆某甲为何砍我家竹子?穆某甲骂穆显学,我就用木棒打了穆某甲的左手臂一下,穆某甲拿一把火钳和我们打,我们将他手里的火钳抢来丢了,将他扭到他家房外,穆显学和穆义将穆某甲扭倒在地后,穆义踢了穆某甲两脚,我们用木棒乱打穆某甲,打了约两三分钟。穆某甲被打倒在地后,我乱打了穆某甲几棒。我和穆显学、穆义分别打了穆某甲的手、脚和臀部,穆义打伤穆某甲的腰部、臀部和手。当时,只有穆某甲的儿子穆某乙在场。穆某甲是穆显学的三弟,我们两家平时没有矛盾。2014年农历3月,穆某甲砍了我家地里的竹子,穆显学和穆某甲发生过争吵。我们提木棒去穆某甲家的目的是教训他一下。

4、证人穆某乙(被害人穆某甲之子)证言,证实听到有人在我家里吵架,我进去看,见我大伯穆显学与其妻殷某某、其子穆义在打我父亲,穆显学扭着我父亲的手,殷某某拿棍子打我父亲,穆义站在中间,我叫他们别打了,殷某某说:“你再讲连你都打”。我打电话报警后,我走到我家圈舍旁,见殷某某拿着棍子打我父亲的脚,当时,我父亲被他们打倒在地,穆义说:“打打打。”他们打了我父亲几分钟就走了。我把我父亲扶起来,见他的手臂、手背、脚都被打肿,左眼角上有泥巴,眼角瘀青。约18时许,我父亲死亡。穆显学、殷某某和穆义各拿一根木棒打我父亲的脚、手,穆显学打我父亲的木棒上面套着半截钢管,穆义还踢了我父亲的眼部一脚。

5、证人肖某某、穆某丙证言,证实穆显学是我村治安小学教师,其与穆某伍、穆某甲系同胞兄弟。穆显学因其妻殷某某与其父母关系不好,因此对其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穆显学和穆某甲为赡养父母的事经常吵闹,其父去世后为赡养其母吵得更多。

6、证人穆某丁证言,证实穆某甲死亡后,经穆氏族人组织双方协商,由殷某某分期付给穆某甲之妻王某某6万元,作为穆某甲的死亡赔偿款,穆某甲亲属及穆氏族人不追究穆显学家的责任。2014年5月8日,经王某某委托,殷某某先拿了2万元交给穆某安转交给王某某作为安葬穆某甲的费用;同年5月15日,经王某某委托,殷某某拿了1.3万元给我,由我转交给王某某,现因王某某外出,钱暂由我保管。

7、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鉴定书、鉴定机构、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穆某甲系全身大面积软组织钝器挫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8、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纳雍县锅圈岩乡治安村十一组穆某甲家中及其门前院坝内;经被告人穆义、穆显学指认,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二被告人丢弃于穆显学家圈舍及石房子内的作案工具木棒。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穆显学混杂辨认出其用于殴打穆某甲的木棒。

10、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赫章县被告人穆义的岳父路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穆显学、穆义抓获。

1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请求书,证实2014年5月8日,经穆氏家族成员与被告人殷某某协议,由殷某某赔偿死者穆某甲丧葬费6万元(已支付3.3万元。其中,当日支付2万元,同月15日支付1.3万元)。被害人穆某甲之妻王某某、子女穆某乙、穆某洪、穆某、穆某英及家族成员穆某洲等人对被告人穆显学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穆显学的刑事责任,对穆义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显学、被害人穆某甲之母周某某申请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

12、户籍注销证明、情况说明、尸体安葬说明及照片,证实死者穆某甲的户籍已注销,其尸体于2014年5月10日安葬于纳雍县锅圈岩乡治安村十一组。

1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穆义、穆显学、殷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义、穆显学、殷某某因怀疑其家中栽种的竹子系被被害人穆某甲砍伐,持木棒故意伤害穆某甲身体,致穆某甲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义、穆显学、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穆显学提议到被害人穆某甲家理论,并率先与穆某甲发生抓打;被告人穆义持穆显学带去的木棒打击被害人穆某甲的头部、腰背部及全身多处部位,行为积极,所起作用较大,二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主犯,但穆义所起作用大于穆显学;被告人殷某某起帮助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殷某某与被害人穆某甲亲属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求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穆义、穆显学从轻处罚的请求,对被告人殷某某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并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穆义提出穆显学、殷某某未持木棒殴打穆某甲,被告人穆显学提出其仅与穆某甲发生抓扯,未持木棒殴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穆义、穆显学、殷某某三人持木棒殴打被害人穆某甲的事实,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穆某乙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穆义、穆显学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辩护人朱贤坤提出提议去教训被害人穆某甲的系殷某某而非穆显学,穆显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穆显学向被告人穆义、殷某某称要去穆某甲家理论竹子被砍伐一事的事实,有被告人穆义、穆显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朱贤坤提出被害人穆某甲无故砍伐被告人穆显学家竹子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穆显学家竹子被人砍伐系被害人穆某甲所为,因此,不能认定穆某甲具有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穆显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穆义的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被告人穆显学的刑期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殷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