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玮玮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8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玮玮,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玮玮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玮玮及其辩护人韩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玮玮利用其任毕节市房产局住房保障科工作人员,兼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会计及毕节市七星关区地方税务局房产税代征员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或少入账等方式,分11次贪污公款242734元。案发后,被告人吴玮玮已将赃款上交。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玮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国家财产242734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玮玮向毕节市纪委及侦查部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玮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桩的现金支票及印章是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而非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的;其主动向毕节市纪委供述了贪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韩敏的辩护意见是:1、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属于私营企业,被告人吴玮玮到该公司兼任会计仅是单位领导个人口头安排,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不具有刑法意义上国家机关的委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玮玮从该公司截留的9.5万元不是国有财产,不能认定为贪污金额,应当予以扣除。2、被告人吴玮玮主动到审计局、纪委交代其犯罪事实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吴玮玮积极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吴玮玮的主观恶性不大、悔罪表现诚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玮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8日,原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城镇住房改革工作精神,成立“毕节地区房屋维修所”。该所为毕节地区房产局(现更名为毕节市房产事业局,以下简称“毕节市房产局”)下属国有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负责地直单位公有住房售后公共部分的维修管理工作。2007年2月28日,毕节市房产局将“毕节地区房屋维修所”通过企业变更形式组建“毕节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现更名为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属国有性质,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经理兼出纳员。毕节市房产局收取土地收益金的业务转由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按评估价的1%收取上交毕节市财政局。2007年4月29日,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合作协议书,授权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成立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以下简称“惠仕毕节分公司”),并任命陈某某为毕节分公司负责人。2007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毕节地区地方税务局(现更名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七星关区地税局”)与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协议,委托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代征部分税款。

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吴玮玮调原毕节地区房地产交易所工作后,在毕节市房产局办证大厅负责财务工作;2009年年底至今,在毕节市房产局住房保障科工作。其间,2007年7月至今兼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及惠仕毕节分公司会计;2008年5月至2010年年初,兼任七星关区地税局房产税代征员。

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交易费、测绘费及代七星关区地税局所征房产税所开账户均为同一账户;惠仕毕节分公司所收评估费为另一账户。

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吴玮玮利用其兼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惠仕毕节分公司会计及七星关区地税局房产税代征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或少入账等方式,分11次贪污公款242734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7月,陈某某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的交易费、测绘费,金额分别为4593元和1万元的两张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在现金明细账上登记收入4593元,少计收入1万元,将1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虚列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征的1万元税款现金截留占为己有。

2、2008年9月,陈某某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的交易费、测绘费46431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在现金明细账上登记收入36431元,少记收入1万元,将1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虚列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征的1万元税款现金截留占为己有。

3、2008年11月,陈某某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的交易费、测绘费5.7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在现金明细账上登记收入5.1万元,少记收入6000元,将6000元的现金存款凭证虚列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征的6000元税款现金截留占为己有。

4、2009年6月,陈某某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的交易费、测绘费73739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在现金明细账上登记收入63739元,少记收入1万元,将1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虚列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征的1万元税款现金截留占为己有。

5、2009年9月,陈某某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的交易费、测绘费56872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在现金明细账上登记收入46872元,少记收入1万元,将1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虚列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征的1万元税款现金截留占为己有。

6、2009年10月,陈某某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的交易费、测绘费49068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在现金明细账上登记收入29068元,少记收入2万元。同月29日,被告人吴玮玮利用陈某某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现金支票及印章交其代管之机,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现金支票,从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银行账户取出2万元占为己有。

7、2010年5月,陈某某将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所收的交易费、测绘费105987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在现金明细账上登记收入85987元,少记收入2万元,将2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虚列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征的2万元税款现金截留占为己有。

8、2010年7月,被告人吴玮玮将应在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中处理的45265元“税收通用缴款书”错计入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应缴税款科目,造成账面上体现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应缴税款已缴纳45265元。后被告人吴玮玮利用该账务错入之机将应存入同一账户的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的税款现金45365元截留占为己有。

9、2010年7月,被告人吴玮玮将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的税款16469元抵作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应交所得税科目入会计账,虚列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已缴税款16469元,将应存入同一账户的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的税款现金16469元截留占为己有。

10、2010年8月,陈某某将惠仕毕节分公司所收金额2万元的评估费发票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未入账;同年9月,陈某某将惠仕毕节分公司所收金额79210元的评估费发票交给被告人吴玮玮入会计账目,吴玮玮只登记收入74210元,少记收入5000元。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吴玮玮利用陈某某将惠仕毕节分公司的现金支票及印章交由其代管之机,开具2.5万元的现金支票从惠仕毕节分公司的账户取出2.5万元占为己有。

11、2010年9月15日、9月26日,被告人吴玮玮利用陈某某将惠仕毕节分公司的现金支票及印章交由其代管之机,分两次开具5万元、2万元的现金支票从惠仕毕节分公司的账户取出7万元占为己有。

另查明:2014年7月4日,毕节市审计局在对毕节市房产局有关账务进行审计期间,被告人吴玮玮主动到该局反映,称其有截留公款的行为,并要求交款。当日,毕节市纪委调查组通知吴玮玮谈话核实相关账务,吴玮玮即交代了其贪污公款的事实。同年7月31日,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后,被告人吴玮玮如实供述了贪污公款242734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玮玮向中共毕节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涉案款24273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毕署人通[2007]19号文件,证实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吴玮玮从毕节地区农业机械研究所调毕节地区房地产交易所工作。

2、毕节市房产事业局证明1份、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证明1份,证实2007年至今,被告人吴玮玮兼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及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会计。

3、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证实2007年至2010年,毕节市七星关区地方税务局与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协议,委托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代征部分税款。

4、黔建房通[2002]158号文件、贵州省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定、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具体条件和必备资料、毕节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证实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设立条件、工作职责等。

5、毕节地区房屋维修所职工大会决议、毕节地区房屋维修所企业变更事项、关于同意组建、成立毕节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毕节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章程,证实2007年3月7日,毕节地区房屋维修所变更为毕节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属国有性质,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

6、合作协议书、黔惠文字(2007)02号文件,证实2007年4月29日,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与毕节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合作协议书,授权毕节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成立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同年6月3日,任命陈某某为毕节分公司负责人。

7、毕节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明细账及涉案单据,证实被告人吴玮玮以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或少入账等方式贪污公款242734元的相应票据。

8、毕节市审计局证明1份、中共毕节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纪检监察室证明1份、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4日,毕节市审计局在对毕节市房产局有关账务进行审计期间,被告人吴玮玮主动到该局反映,称其在兼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和惠仕毕节分公司会计期间有截留公款的行为,并要求交款。此前,该局审计人员尚未发现吴玮玮反映的情况。毕节市审计局将该线索提供给毕节市纪委后,当日11时许,毕节市纪委调查组通知吴玮玮谈话核实相关账务,吴玮玮交代了其贪污公款的事实。同年7月31日,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后,被告人吴玮玮如实供述了贪污公款242734元的犯罪事实。

9、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告某某,证实经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2008年7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吴玮玮兼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及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会计期间,采取虚列支出,收入不入账或少入账等方式,分11次贪污公款242734元。

10、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证明1份,证实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和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开户情况。

11、收据及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吴玮玮向中共毕节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涉案款242730元。

1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和惠仕毕节分公司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员。我是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经理兼出纳,同时也是惠仕毕节分公司的负责人兼出纳。毕节市房产局安排吴玮玮兼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和惠仕毕节分公司的会计。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和惠仕毕节分公司的相关费用都是我收取后把发票交给吴玮玮入账。吴玮玮保管惠仕毕节分公司的财务章,我曾把惠仕毕节分公司的现金支票和印章交给吴玮玮保管过,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07年至2010年,我代表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与七星关区地税局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期间,我安排吴玮玮作为代征税款的代征员。

13、被告人吴玮玮供述、悔过书,证实审计局到我单位审计,因害怕被查出来,2014年7月4日,我到审计局反映我截留了部分款,后到纪委交代了截留款项的情况。2007年至2009年,我在毕节市房产局办证大厅负责财务工作;2009年年底至今,在毕节市房产局住房保障科工作。其间,2007年7月至今,毕节市房产局局长汪某某安排我兼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及惠仕毕节分公司会计;2008年5月至2010年年初,房产办证中心主任陶某某安排我兼任七星关区地税局委托代征员。惠仕毕节分公司与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我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的税款与陈某某收取的交易费、测绘费是存入同一个账户。

2008年7月,陈某某将金额为14593元的两张现金存款凭证交给我入账,我只登记收入4593元,把1万元的存款凭证作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收的税款截留1万元据为己有。后我在电脑公司虚开了1万元购买电脑耗材的发票,作为管理费用支出入账。同年9月,陈某某将46431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我入账,我只登记收入36431元,把1万元的存款凭证作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收的税款截留1万元据为己有。后我在电脑公司虚开了1万元购买电脑耗材的发票作为管理费用支出入账。同年11月,陈某某将5.7万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我入账,我只登记收入5.1万元,将其中一张6000元的存款凭证作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收的税款截留6000元据为己有。后我在电脑公司虚开了6000元购买电脑耗材的发票作为管理费用支出入账。2009年6月,陈某某将73739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我入账,我只登记收入63739元,把1万元的存款凭证作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征的1万元税款截留据为己有。同年9月,陈某某将56872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我入账,我只登记收入46872元,把1万元的存款凭证作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征的1万元税款截留据为己有。同年10月,陈某某将49068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我入账,我只登记收入29068元。同月29日,我利用陈某某将毕节市房产交易市场现金支票和印章交由我代管之机,私自填制了一张2万元的现金支票从银行取出2万元据为己有。2010年5月,陈某某将105987元的现金存款凭证交给我入账,我只登记收入85987元,把2万元的存款凭证作为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的凭证入账,将代征的2万元税款截留据为己有。同年7月,我把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税款中处理的税收通用缴款书错计入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应缴税款科目,造成账面上体现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应缴税款已交了45265元,但该款并未实际交纳。后我将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的税款45265元截留据为己有。同月,我将七星关区地税局代收的税款凭证16469元虚列为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应交所得税科目入账,造成账面上体现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已缴税款16469元。后我将七星关区地税局代征的税款16469元截留据为己有。同年8月、9月,陈某某将惠仕毕节分公司收取的评估费发票交给我入账,我少登记收入2.5万元。2011年2月24日,我填制了一张2.5万元的现金支票从惠仕毕节分公司账户取出该款据为己有。同年9月15日、26日,我利用陈某某将惠仕毕节分公司现金支票和印章交给我代管之机,开具现金支票从惠仕毕节分公司的账户上两次取出现金5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为将账面做平,同年11月,我将陈某某交给我入账的评估费发票少计收入7万元。我贪污的公款共计242734元,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1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吴玮玮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玮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兼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及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会计、毕节市七星关区地方税务局房产税代征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列支出、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或少入账等方式,侵吞公款242734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玮玮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韩敏提出被告人吴玮玮贪污款项中的9.5万元系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的资金,不是国有财产;吴玮玮兼任该公司会计仅是单位领导个人口头安排,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不具有刑法意义上国家机关的委派,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系毕节市房产事业局的下属企业,属国有性质。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与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成立的毕节分公司与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虽为两块牌子,但实为一帮人员,毕节分公司只按其收取评估费的15%向贵州总公司交纳管理费。毕节市房产事业局指派被告人吴玮玮兼任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及惠仕毕节分公司会计期间,被告人吴玮玮一直从事会计工作,并未对该指派提出异议;且被告人吴玮玮与毕节市房产事业局之间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因此,毕节市房产事业局的该指派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委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玮玮受毕节市房产事业局的指派,代表国家机关在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中从事公务,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吴玮玮利用在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兼任会计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资金9.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玮玮在毕节市审计局到毕节市房产事业局清查账务过程中,主动供述其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玮玮已向纪检监察部门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吴玮玮及其辩护人韩敏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玮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玮玮向中共毕节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所交赃款242734元,依法发还毕节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及贵州惠仕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胡 卉  

人民陪审员  陈 继 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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