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春、李某全拐卖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春(又名何小文),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章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春、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何春与四川籍女子高某某以结婚为由将高某某骗至纳雍县。何春与龙玺名(已判刑)商量将高某某出卖牟利,龙玺名即联系李某群(已判刑)冒称何春亲戚,将高某某安排住在李某群家,伺机出卖。后龙玺名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及“二宝”(另案处理)等人,几经周转,高某某到李某甲家暂住。期间,李某甲和“二宝”联系同村村民李某乙,以9600元的价格将高某某卖给李某乙为妻。被告人李某甲分得1000元,被告人何春分得1500元。案发后,高某某得以解救。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春、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春表示认罪,提出是龙玺名提议将高某某出卖,且其未参与中转、出卖。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广州市打工的被告人何春与在深圳市打工的四川省南充市女青年高某某通过电话相识,双方以谈恋爱为名进行交往。2009年7月7日至9日,何春以与高某某到贵州省老家举行婚礼为由,将高某某从深圳骗至六盘水市,并通知其朋友龙玺名(已判刑)到六盘水火车站迎接。在六盘水市,何春向高某某声明其已经结婚并有小孩,高某某听后欲返回深圳。何春又以其与家庭没有感情,愿意与高某某一起生活为借口,将高某某骗至纳雍县城。何春以需找钱与高某某一同外出为由,让高某某到其亲戚家暂住几天,由龙玺名联系李某群(已判刑)假冒何春的亲戚前来将高某某接回其家中暂住,并让高某某称呼李某群为“三姐”,伺机将高某某出卖。高某某在李某群家暂住到第六天,龙玺名联系陈某能夫妇参与将高某某带到纳雍县寨乐乡木花村王某银家,龙玺名准备以2万元的价格将高某某出卖给王某银为妻,王某银家属要求待高某某住一段时间后再付钱,龙玺名表示同意。当晚,由于纳雍县鬃岭镇铁厂村一名叫“二宝”的男人(另案处理)另行为龙玺名、李某群联系到买家,龙玺名和李某群又到王某银家把高某某带到被告人李某甲家暂住。高某某在李某甲家暂住到第五天,在龙玺名、李某群的安排下,被告人李某甲与“二宝”于2009年7月23日以9600元的价格将高某某出卖给鬃岭镇铁厂村丫口组的村民李某乙为妻。得币二宝分给龙玺名4000元、分给李某群2000元、分给李某甲1000元;龙玺名分给何春1500元。李某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龙玺名等人将所得款9600元全部退还李某乙,高某某经公安机关协助得以解救。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5日,被告人何春在浙江省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春供述,证实2009年6月,我在广东打工时通过他人认识了四川省南充市的高某某,我跟高某某说如要做我女朋友就要与我回贵州。我将高某某带到六盘水市火车站后,我打电话叫龙玺名来接我。龙玺名在水城偷偷跟我讲,如没有钱用就把高某某交给他,由他联系人出卖,我表示同意。龙玺名叫我骗高某某我已结婚,重新给她介绍对象,当时高某某不同意,说要回去,我骗她说:我家庭关系不好,先回纳雍住几天再一起出去。第二天,我和龙玺名将高某某带到纳雍县城住了一晚上。龙玺名联系来一女人,并叫我骗高某某说这女人是我的亲戚,叫高某某在她家住几天。第二天,我和龙玺名把高某某带到鬃岭镇交给龙玺名联系的女人,由他们联系将高某某出卖,我就回家了。过了几天,龙玺名拿了1500元钱给我,说高某某已经卖了,卖得8000元。联系出卖高某某的过程我不清楚。认识高某某时我没有结婚,我跟高某某说我在老家已结婚是骗她的,目的是以帮她介绍对象为名将她出卖。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7月的一天,龙玺名和李玉忠(又名二宝)跟我说他们在外面骗得一女人回来,准备安排在我家住几天,待找到买家卖出去后拿点钱给我,我同意。龙玺名、李玉忠和李某群将那女生带到我家后,我才知道她叫高某某,是四川人。高某某在我家住了五天,李玉忠就联系将高某某卖给我们本村丫口组的李某乙为妻。当晚,我和李玉忠把高某某带到李某乙家,李某乙拿了9600元钱给李玉忠,李玉忠分给我1000元。第三天早上,听龙玺名说高某某家人已报案,我就将分得的1000元钱退给了龙玺名,龙玺名把9600元钱退给李某乙后就把高某某带走了。
3、同案龙玺名供述,证实何春说他与一女生从深圳回到六盘水市,叫我借钱给他们做车费回家,我就到六盘水市火车站与他俩相遇。第二天,我们三人回到纳雍县城住宿一夜,当晚得知那女生名叫高某某,17岁,系四川省南充市人。第三天,我与何春将高某某带到鬃岭镇并骗她到何春的一亲戚家暂住几天。后我联系李某群扮演何春的亲戚前来接高某某,我叮嘱高某某称呼李某群为“三姐”。高某某在李某群家住了五六天,我联系我表哥陈某能、表嫂刘某妹以2万元介绍费给高某某介绍对象,陈某能夫妇将高某某介绍给寨乐乡木花村的王某银为妻,后我与陈某能夫妇到李某群家将高某某带到王某银家,王某银家人说让高某某暂住几天,了解她是否愿意与王某银结为夫妻再付钱给我。我回家后,李某群通知我和二宝等人已另行为高某某找到合适的买主,同时,何春又打电话说他急用钱,问我高某某是否已处理。于是,我与李某群到王某银家将高某某带到李某甲家暂住,我与李某群骗高某某说李某甲是何春的亲戚。过了两三天,李某群和二宝说已给高某某找到了对象,得到介绍费7000元,叫我去李某群家分钱。在李某群家,二宝拿出6000元钱,分给李某群、我、何春各2000元,分给何春的2000元已由我转交何春。余款1000元由李某甲与二宝共同分赃。后听说李某群被公安机关抓获,我和李某甲、二宝将高某某带出交给李某群的丈夫周某兵转交公安机关,我们就各自逃跑。
4、同案李某群供述,证实龙玺名跟我说何春以谈恋爱为名从深圳带了一女生回来,何春说他已有妻子,现没钱了,想让那女生到我家暂住几天。我到鬃岭镇街上接那女生到我家住了5天。那女生名叫高某某,17岁,四川省南充市人,她称呼我为“三姐”。因龙玺名告诉我何春要1万元的价格才出卖高某某,因此,我丈夫的侄儿媳妇来了解高某某的情况,准备将高某某介绍给她儿子为妻时,因价格问题,我侄儿媳妇就走了。龙玺名又请二宝帮忙联系了一户人家,龙玺名要1.5万元,那家人只给6000元未成交。后龙玺名联系他表哥、表嫂到我家将高某某带到寨乐乡木花村的王某银家,因高某某电话告诉家人来接她,王某银家就不敢买高某某。当晚,二宝告诉龙玺名其村里还有人要娶高某某为妻,龙玺名就喊我一起到王某银家将高某某骗到李某甲家。二宝和李某甲以9500元的价格将高某某出卖后分了2000元钱给我。
5、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我在深圳市打工时,通过电话与在广州市打工的何春相识并自由恋爱,何春与我商量到贵州老家举行婚礼。我们乘车到六盘水市,何春联系了一个叫小平的人前来接我们。何春说他骗了我,其实他已有妻子和小孩,我当时表示准备返回深圳,何春以与其妻没有感情,愿与我一起生活为由挽留我,因我相信他就同意留下。何春说他去找点钱与我外出,安排我到小平的姐家暂住几天。有一女人来接我,何春叫我称呼她为“三姐”,并以为了安全为由将我的身份证及银行卡拿走。我在“三姐”家住了6天,何春没有主动与我联系,“三姐”劝我找户人家嫁了,我不同意,我想回家但找不到出走的路。第6天晚上,小平与一对夫妇以带我去找何春为由将我带到寨乐乡木花村的王某银家,那女人介绍我给她的一个亲戚为妻,我没有同意。因在“三姐”家时我打电话叫我母亲打路费在我的卡上。第二天,小平等人通知我去取家里汇来的500元钱,将我带到另一户人家住了5天,他们告诉我何春还在找钱,让我在那儿暂住等待。过了几天,有一个自称是何春老表的人跟我说何春在他姐家等我,我与他到一个叫老六的人家后,老六告诉我他用1.5万元钱买我。第三天下午,小平等人找到我说,我家人在公安局等我,我与他们走到途中就遇到公安车接我。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经二宝介绍,我以9600元的价格向二宝等人购买高某某,后龙玺名退还我9600元钱将高某某带走。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5日,被告人何春在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荷花北街49号大和针织厂被抓获。
8、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龙玺名、李某群已被判刑。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春、李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李某甲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拐骗、接送、中转妇女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春、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春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高某某诱骗至纳雍县城伺机出卖,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中转、出卖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何春从轻处罚的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春的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春所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李某甲所得赃款1000元,依法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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