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周甲(另案处理)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告人周某某曾两次帮助周甲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共得到好处费40元。2014年12月12日9时许,赵某某再次电话向周甲求购2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周甲叫被告人周某某将2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赵某某。当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到纳雍县气象站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周某某贩卖的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2包,经称量,分别净重0.35克、0.0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收据,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周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 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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