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贵BK3029号“长安”牌面包车从水城县来到纳雍县昆寨乡高峰村上街组实施盗窃。胡某某在车上接应,李某某与陈某某将失主刘某某家圈舍内的两头耕牛盗走,三人将两头牛装上面包车返回水城。途经纳雍县左鸠嘎乡条子场村弯子寨组时,被纳雍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拦截,陈某某驾车强行冲关后与李某某、胡某某弃车而逃,被盗耕牛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返还失主。经纳雍县公安局组织当地村民评价,失主刘某某被盗两头耕牛价值共计人民币1.5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评价记录,领条,失主刘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农村耕牛,价值1.52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盗耕牛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 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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