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安某介绍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安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安某某与搭乘其摩托车的罗某某相识。罗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请求被告人安某某帮助其介绍嫖客卖淫。当晚,被告人安某某即介绍罗某某与郭某某某在纳雍县龙场镇正中旅社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安某某获利100元。同年5月12日晚,在被告人安某某的介绍下,罗某某先后在纳雍县龙场镇烈士墓和龙场镇以扒村的罗某玉家与曾某某、郭某某顶、郭某某远、郭某某坤等六人进行卖淫嫖娼,被告人安某某获利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罗某某、郭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罗某某和嫖客郭某某某等人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罗某某和郭某某某等人的卖淫嫖娼得以实现,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 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华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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