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剑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8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剑,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煜,贵州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红、章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及其辩护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剑利用其挂任纳雍县化作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之便,在采购药品过程中,五次收受药商贿赂共计人民币17.40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4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剑不认罪,提出起诉书指控其收受贺某某17.40万元药品回扣费不属实,其在检察机关供述收受17.40万元的笔录系侦查人员根据贺某某的笔录诱供非法取得,要求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无证据提交,请求公正判决。

辩护人刘煜未发表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李剑挂任纳雍县化作乡卫生院副院长并主持工作。2012年3月,纳雍县君永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永医药公司”)经理贺某某找到被告人李剑,要求化作乡卫生院向君永医药公司采购药品,其按药品销售额的12%给予李剑回扣,并在每次结账后兑现,被告人李剑表示同意。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化作乡卫生院支付了君永医药公司购药款约145万元,贺某某在其办公室分五次以“回扣费”的方式送给李剑人民币共计17.4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剑向检察机关交纳涉案款17.40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纳卫党字[2007]13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李剑于2007年10月27日挂任纳雍县化作乡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

2、被告人李剑的供述、提审笔录,证实2011年至2013年,君永医药公司经理贺某某和我联系,要求我们医院采购他们公司的药品,他按一定比例给我药品回扣。期间,贺某某给我“回扣”费共17.4万元。其中:2012年3月,贺某某两次在他办公室分别给我3.40万元、6000元;2012年9月的一天,贺某某在他办公室给我3.20万元; 2013年2月,贺某某两次在他办公室分别给我 6万元、4.20万元。这17.40万元存入以我二妹李某名开户的银行卡上。当庭供述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未对其刑讯逼供。

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化作乡卫生院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向君永医药公司结账约145万元,我按进账额的12%给李剑“回扣”费共计17.40万元。其中:2012年3月给李剑“回扣”4万元;2012年9月给李剑“回扣”3.20万元;2013年2月给李剑“回扣”6万元;2013年7月根据销售额应给李剑“回扣”4.20万元,因2013年2月已把这笔钱拿给李剑,但李剑到7月份才把药款打到我公司账户上。

4、君永医药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证实化作乡卫生院于2012年3月16日、3月19日、9月28日分别汇款287520.57元、5万元、272093.99元到君永医药公司账户;2013年2月7日、7月11日分别汇款500520.60元、352715.43元到君永医药公司账户。

5、收据1张,证实被告人李剑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交款17.40万元。

6、纳检技录(2014)2号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李剑供述其收受贺某某17.40万元的经过。经当庭播放,被告人李剑无异议。

7、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李剑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剑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五次收受贺某某药品“回扣费”共计17.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利用其挂任纳雍县化作乡卫生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药品采购过程中,多次非法收受药商“回扣费” 17.4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剑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剑提出起诉书指控其收受贺某某17.40万元药品回扣费不属实,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系侦查人员提供贺某某的陈述非法取得的,要求出示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庭审中,法庭根据被告人李剑的申请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予以播放,公诉人出示了加以证明其证据合法性的提审笔录,被告人李剑均无异议,且被告人李剑当庭陈述侦查人员未对其刑讯逼供。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证据的取得,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排除被告人李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非非法取得。故对被告人李剑的该辩解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剑交纳了涉案款17.40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剑向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所交赃款17.4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周 训 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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