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害人杨某甲乙之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人吴某甲(又名吴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韫,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被害人杨某甲乙之子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韩韫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到被害人杨某甲乙家购买烤烟,付给杨某甲乙定金50元。因吴某甲认为杨某甲乙家烤烟表里不一,当场反悔,杨某甲乙退给吴某甲30元。同年11月22日,吴某甲在老凹坝街上遇到杨某甲乙,准备向杨某甲乙要回定金余款20元,杨某甲乙拒绝,二人因此发生矛盾,吴某甲用牛角刀杀在杨某甲乙的右大腿上后逃离现场。杨某甲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杨某甲乙系被锐器刺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我父亲致死,其行为给我造成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因我父亲死亡的丧葬费、我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万元。无证据提交。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民事部分,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韩韫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家属主动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万元。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到被害人杨某甲乙家购买烤烟,双方谈好价格后,吴某甲付给杨某甲乙定金50元。在称量及察看烟叶过程中,吴某甲认为烤烟质量表里不一,当场反悔,杨某甲乙退给吴某甲定金30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在纳雍县老凹坝乡街上赶集时与杨某甲乙相遇,吴某甲向杨某甲乙索要定金余款20元,遭到杨某甲乙拒绝,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吴某甲持牛角刀杀了杨某甲乙右大腿一刀后逃离现场。杨某甲乙被杀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死者杨某甲乙系生前被锐器刺伤右大腿,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家属赔偿死者杨某甲乙亲属丧葬费1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 1999年9月的一天,我去杨某甲乙家买烤烟,谈好价钱付了50元的定金给杨某甲乙后,因发现烟叶质量表里不一,我说不买了,要他退钱。杨某甲乙只退30元给我,说剩余20元以后再退。同年11月22日下午,我在老凹坝街上遇到杨某甲乙,我问杨某甲乙要那20元钱,杨某甲乙等人打我,我就跑了。后我在他人手中拿得一把牛角刀回到杨某甲乙等人打我的地方,杀了杨某甲乙右大腿一刀。我在逃跑过程中将刀丢了。
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2日14时许,我与杨某甲丙(死者杨某甲乙之父)、吴某甲等人在老凹坝街上的张兴祥家门口商量杨某甲乙欠吴某甲20元钱的事,吴某甲说如果杨某甲乙不退钱,就要杀杨某甲乙。后吴某甲用牛角刀杀了杨某甲乙的右大腿一刀,杨某甲乙的家属把杨某甲乙送去医院。
3、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2日15时许,我在老凹坝街上宋某某家门口看到三个小伙问被杀伤的那人要钱,其中穿青蓝色西装的小伙用一把牛角刀杀那人的大腿一刀,被杀伤的那人倒在公路上。
4、证人宋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2日15时许,我看到杨家寨一姓杨的男人右大腿流血,吴某甲右手提一把牛角刀,刀上有血。后姓杨的那人倒在地上。
5、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2日15时许,有几人在方仕军家门口争吵,其中一小伙提一把牛角刀向一个20多岁男人的右大腿侧面杀去,被杀的那人大腿流血,后倒在公路上。
6、证人杨某甲丙证言,证实吴某甲向我儿子杨某甲乙购买烤烟,吴某甲交给杨某甲乙定金50元,因未买成,杨某甲乙退给吴某甲30元。1999年11月22日,吴某甲要杨某甲乙再退20元,杨某甲乙说如果合理就退。吴某甲要求马上退,随后就抽出刀子杀在杨某甲乙的右大腿上,杨某甲乙倒在地上。后死在医院。
7、证人杨某甲丁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2日15时许,吴某甲在老凹坝街上用一把一尺多长的牛角刀杀了杨某甲乙的右大腿一刀就跑了,我随即报案。后杨某甲乙死亡。
8. 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
9、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告知书,证实经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死者杨某甲乙系生前被锐器刺伤右大腿,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11、收条、保证书、办案情况说明1份,证实1999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甲家属赔偿死者杨某甲乙亲属丧葬费1万元及死者杨某甲乙的安葬情况。
12、户籍证明、办案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向被害人杨某甲乙购买烟叶过程中,因被害人杨某甲乙未全额退回其购烟定金,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吴某甲未保持克制,持刀故意伤害杨某甲乙身体,致杨某甲乙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韩韫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吴某甲的实际赔偿能力,可由被告人吴某甲酌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3万元。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
二、由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因其父杨某甲乙死亡的经济损失3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华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聂忠翠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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