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9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关押15天。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等人陪同朋友陈某到纳雍县雍熙镇丫口上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点用银行卡取钱,陈某输入的密码被江某某掌握。陈某取到钱后与被告人江某某等人到卢某某家打麻将玩耍,将装有银行卡的包放在卢某某家床上,被告人江某某从失主陈某包内将银行卡盗走后离开。19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用陈某的银行卡在雍熙镇大十字附近的纳雍县邮政局储蓄所的ATM取款机上分六次共计取走人民币1.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失主陈某的损失1.6万元,陈某对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书,谅解书及收条,纳雍县邮政局历史自助设备交易明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主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卢某某、宋某某、曹某某证言,失主陈某陈述及被告人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已赔偿失主陈某的损失1.6万元,陈某对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昆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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