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天楷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朱天楷,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
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均被关押40天。2015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天楷、谭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天楷、谭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朱天楷、谭某某、宋某某在纳雍县雍熙镇交警大队门前以70元的价格搭乘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贵F64330号白色“夏利”牌轿车前往纳雍县王家寨镇,被告人朱天楷悄悄对被告人谭某某说:“坐霸王车(不付给车费之意)”。1时50分许,被害人何某某驾车到达纳雍县王家寨镇街上,三被告人下车离开,被害人何某某向三人索要车费,被告人朱天楷说:“我都想向你要钱”,并抓住何某某衣服要求何某某交出钱财,遭到何某某拒绝,被告人朱天楷喊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拿刀子来,被告人谭某某赶到车边与被告人朱天楷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宋某某佯装离开现场拿刀子,被害人何某某将现金3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朱天楷,被告人谭某某提议,被告人朱天楷将被害人何某某手机搜走。三被告人在宋某某住处将抢得的现金平分,各分得100元,被告人朱天楷将手机留在被告人宋某某住处。后被告人朱天楷、谭某某亲属各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550元,共计3100元,三被告人求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何某某请求不追究被告人朱天楷、谭某某、宋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天楷、谭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及被告人朱天楷、谭某某、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天楷、谭某某、宋某某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天楷、谭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天楷系邀约人及主要行为实施者,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系受邀约人,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天楷、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人民币3100元,三被告人求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朱天楷从轻处罚的请求,对被告人谭某某、宋某某减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天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天楷的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被告人谭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昆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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