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道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9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道强,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1日减刑出狱。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道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道强在六盘水市黄土坡开烙锅店时认识了小东东和李老三(二人均身份不清)。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吴道强与小东东、李老三相互邀约到纳雍县实施盗窃。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纳雍县百兴镇,被告人吴道强在车上等候,小东东、李老三窜入百兴镇老街村赖石包组贵州安邦能源有限公司租住的出租房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二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数码摄像机一台、数码照相机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GPS一部。小东东、李老三将所盗财物搬运到车上,被告人吴道强驾驶面包车返回水城。次日,三人将所盗的三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摄像机卖给何某某,得币3400元,被告人吴道强分得1200元。被告人吴道强拿了600元给小东东,小东东将一部所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吴道强使用。经纳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41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道强带领公安人员将赃物三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数码摄像机、一部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吴道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21日减刑出狱。

被告人吴道强赔偿了贵州安邦能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求得了谅解,贵州安邦能源有限公司请求对被告人吴道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道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服刑人员出狱记录,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失主胡某某、马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道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4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道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道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道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回部分赃物,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2万元,求得了失主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对被告人吴道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道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洪琳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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