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仕祥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9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成某。

法定代理人何某丙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玲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丙乙。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迪(特别授权),男,37岁,纳雍县房屋征收局职工,住纳雍县雍熙镇陵园路84-1号。系被害人陈某乙及其子何玲某、何某丙乙之亲友。

被告人陈某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死者代某某的父母代某某某、宋某某、儿子何成某,死者陈某丁父亲及被害人陈某甲,被害人陈某乙及其某某、何某丙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丙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何玲某、何某丙乙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丙驾驶贵F68835号面包车从纳雍县曙光乡河溪村搭乘何某丙、代某某、何成某、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往六盘水市方向行驶。凌晨5时许,当该车行驶至S307线242KM+80OM(小地名:42公里)处,因被告人陈某丙操作不当导致该车翻下约50米高的斜坡,造成被害人代某某、陈某丁、陈某乙、陈某甲、何某丙、何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代某某、陈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纳雍县阳长镇卫生院诊断,代某某系颅内出血,多器官衰竭而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丁系头部钝性暴力致蛛网膜下广泛出血,颅脑损伤死亡;陈某乙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陈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丙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宋某某、何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致代某某死亡,给我们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丙赔偿代某某死亡的丧葬费3万元、死亡赔偿金1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何成某的生活费4万元,共计人民币19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致我受伤,我女儿陈某丁死亡,给我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陈某丁死亡的丧葬费3万元、死亡赔偿金10618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万元,共计人民币26118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丙赔偿我的医疗费12937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及伙食费2640元、营养费3300元,共计人民币41697元。上述二项共计人民币302877元。当庭提交证据11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诉称: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致我两处受伤达伤残十级,给我造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丙赔偿我的医疗费54452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8275元、误工费2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600元、被扶养人何玲某生活费6577元、被扶养人何某丙乙生活费7399元,共计人民币175378元。当庭提交证据36份。

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民事部分,无能力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丙驾驶贵F68835号面包车从纳雍县曙光乡联合村搭乘何某丙、代某某、何成某、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往六盘水市火车站方向行驶。凌晨5时许,该车行驶至S307线242KM+80OM(小地名:42公里)处,因被告人陈某丙操作不当导致该车翻下斜高约60米的坎下,造成被害人代某某、陈某丁、陈某乙、陈某甲及驾驶人陈某丙受伤。陈某丁经纳雍县阳长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纳雍县阳长镇卫生院诊断,代某某系颅内出血,多器官功能衰竭,送往水城抢救途中死亡。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丁系头部钝性暴力致蛛网膜下广泛出血,颅脑损伤死亡;陈某乙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陈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死者陈某丁、代某某及伤者陈某甲、陈某乙和何某丙、何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死者代某某系代某某某、宋某某之女,出生于1995年4月22日,何某丙与代某某共同生育一男孩何成某,出生于2012年9月25日,代某某死亡时何成某一岁零四个月。死者陈某丁系陈某甲之女,出生于2005年8月2日。陈某甲、陈某乙受伤后,均在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医治。陈某甲于2014年2月10日至3月4日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0922.06元,病历复印费15元,共计人民币10937.06元。陈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至3月6日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53612.49元,病历复印费25元,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700元,共计54337.49元。2014年6月24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鉴定,陈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肝挫裂伤修补术后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右侧肾上腺修补术后,右肾周血肿清除术后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鉴定标准。陈某乙受伤至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历时134天,陈某乙与何兴胜共同生育儿子何玲某、何某丙乙,何玲某出生于2004年3月4日,何某丙乙出生于2005年7月26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某丙供述,证实2014年2月9日晚,我驾驶贵F68835号面包车搭乘何某丙、何成某、代某某、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从纳雍县曙光乡联合村新营组往水城火车站方向行驶。次日凌晨5时许,当车行驶至纳雍县阳长镇丰家丫口煤焦验票站路段时,由于天气下着雪花,有点冷,我打开车内暖气,车内挡风玻璃起雾影响视线,我用右手拿帕子擦拭挡风玻璃上的水雾,没有注意前方路线,车驶离行驶方向翻下坎,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被送往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医治。我有驾驶证。

2、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陈述,证实陈某乙、陈某甲及其女儿陈某丁,何某丙、代某某夫妇及其小孩何成某以350元的价格承包陈某丙驾驶的面包车从纳雍县曙光乡河溪往六盘水火车站行驶,当车行驶至纳雍县阳长镇丰家丫口煤焦验票站转弯处时,陈某丙用手擦玻璃,车翻下坎去,致陈某乙、陈某甲受伤住院。

3、证人何某丙证言,证实我与妻子代某某、孩子何成某三人到我二姐夫陈某丙家过夜。 2月10日凌晨3时许,我家三口人乘坐陈某丙的车赶往水城,在河溪小学门前又搭乘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乙。我睡着后车怎么翻的我不清楚,后有人把我拉上来。

4、证人郝某甲(陈某甲之妻)、郝某乙、朱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大小十四人以700元的价格承包两辆面包车送到水城火车站。何某丙、代某某夫妇及其孩子3人,陈某甲及女儿陈某丁和陈某乙乘坐陈某丙的面包车在前,我们剩下的人乘坐另一辆面包车。我们到阳长镇接到陈某甲电话说陈某丙的车翻了。后来警车将那帮人送往阳长镇医院,陈某丁医治无效死亡,医院救护车将陈某甲和陈某乙送往在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医治。何某丙家人联系一辆面包车送何某丙、代某某及小孩,陈某丙,何某丙甲往水城。

5、证人何某丙甲证言,证实我与陈某丙是亲戚关系,我打电话请陈某丙开车送何某丙及其妻子、孩子到水城火车站。

6、证人何某丁(陈某丙之妻)证言,证实我赶到阳长医院,把陈某丙和代某某(又名代红)送往水城医治,代某某死亡后,我们另外找了一辆车送陈某丙到水城。后听说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丁死在阳长医院。

7、证人郝某丙证言,证实何某丙等人承包车子的钱要到水城才付。我赶到阳长医院,我外孙女陈某丁已经不行了。请120救护车送陈某甲、陈某乙到水城。

8、六盘水宏运达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经检验:贵F68835号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肇事前有效。

9、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证实陈某甲的主要损伤为车祸致右侧第1-5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乙的主要损伤为车祸致肝挫裂伤、右肾挫裂伤并肾周血肿、右肾上腺破裂、血性腹膜炎、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骶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并双下肺不张,腰1左侧横突及腰2双侧横突骨折,评定为重伤二级。

10、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照片,证实死者陈某丁系头部钝性暴力致蛛网膜下广泛出血,颅脑损伤死亡。

11、纳雍县阳长镇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刑事照片,证实车祸伤者代某某诊断为颅内出血,多器官功能衰竭,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及死者代某某尸体情况。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公安交通警察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13、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丙驾驶的贵F68835号面包车行驶至S307线242KM+800M处(阳长煤焦验票站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该车翻下垂高为7.4米,斜高60米的坎下,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丙在该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死者陈某丁、代某某及伤者陈某甲、陈某乙、何某丙、何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

14、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代某某出生于1995年4月22日,系代某某某、宋某某夫妇之三女;陈某丁出生于2005年8月2日,系陈某甲之长女;陈某乙系何兴胜之妻;何某丙系何某丙甲之子;何成某出生于2012年9月25日,系何某丙甲孙子。代某某、陈某丁户口已被注销。

1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其家中被抓获。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丙的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交收费专用票据6份、费用清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4份,证实陈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2月10日至3月4日在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0922.06元,病历复印费15元,共计10937.0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迪提交收费专用票据26份、费用清单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等病历资料8份、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陈某乙受伤后,于2014年2月10日至3月6日在水矿控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53612.49元,病历复印费25元,共计人民币53637.49元,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24日,经鉴定,陈某乙于2014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肝挫裂伤修补术后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右侧肾上腺修补术后,右肾周血肿清除术后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鉴定标准。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且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贵州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78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计算。

被害人代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宋某某、何成某造成的损失:丧葬费为43786元/12个月×6个月=21893元,死亡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108680元,被扶养人何成某的生活费为4740.18元/12个月×[216个月(18岁)-16个月(1岁零4个月)]÷2 =39501.5元,上述三项共计人民币170074.50元应由被告人陈某丙予以赔偿。

陈某丁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的损失:丧葬费为43786元/12个月×6个月=21893元,死亡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108680元,已超出其诉讼请求106180元,故死亡赔偿金支持为106180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2807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等10937.06元,误工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即为22天×100元/天=2200元,根据陈某甲的伤情,可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可按每天60元计算,即为22天×60元/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即为22天×30元/天=66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已实际产生,可酌情考虑赔偿700元,上述五项共计人民币15817.06元。因陈某丁死亡给陈某甲造成的损失及陈某甲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3890.06元应由被告人陈某丙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等53637.49元,误工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34天×100元/天=13400元,根据陈某乙的伤情,可考虑二人护理,护理费可按每天60元计算,即为24天×60元/人.天×2人=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即为24天×30元/天=72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已实际产生,可酌情考虑赔偿7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年×20年×(10%+2%)=13041.6元,被扶养人何玲某生活费为4740.18元/12个月×[216个月(18岁)-119个月(9岁零11个月)] ÷2×(10%+2%)≈2298.99元,被扶养人何某丙乙生活费为4740.18元/12个月×[216个月(18岁)-102个月(8岁零6个月)] ÷2×(10%+2%)≈2701.90元。上述八项共计人民币90079.98元应由被告人陈某丙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宋某某、何成某、陈某甲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畴,应予驳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赔偿其女儿陈某丁的误工费、交通费。经查,陈某丁已死亡,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故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赔偿其受伤住院的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宋某某、何成某因代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何成某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70074.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及其女儿陈某丁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43890.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何玲某、何某丙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何玲某、何某丙乙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0079.98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被告人陈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某、宋某某、何成某、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昆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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