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王某、田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9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

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于同年8月16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田某某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红、代理检察员何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O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在纳雍县寨乐乡阴底村菁脚组、大寨村化谷梁子、平桥村水拜林组等地以“叠麻十三”方式赌博开设赌场。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负责抽取头钱等日常事务,被告人王某甲负责管理抽取的头钱。三被告人找来杨某甲放哨,肖某某开车接送赌客,王某甲看护赌场。每天有十几人至几十人参与赌博,输赢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三被告人抽取头钱八九万元,除了看护人员工资等开支外,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田某某平分。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O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田某某相互邀约,在纳雍县寨乐乡阴底村菁脚组杨光某家门前、大寨村化谷小学门前(化谷梁子)、平桥村水拜林组刘某甲家门前等地以“叠麻十三”赌博方式开设赌场约一个月。被告人李某甲、田某某负责管理赌场日常事务并抽取头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保管并处理抽取的头钱。三被告人找来杨某甲乙(又名杨老二)放哨,肖某某开车接送赌客,王某乙看护赌场。每天有十几人至几十人参与赌博,输赢几万元至十几万元。共计抽取头钱90810元,除去赌场的各项开支后,三被告人平均分配,各分得2万余元,余款1.5万元由被告人王某甲保管。开设赌场期间,三被告人各出资1.2万元共同购买号牌为贵FS420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人李某甲名下,用于接送赌客,该车已被纳雍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分别向纳雍县公安局交纳了涉案款3万元、3.5万元,被告人田某某向本院缴纳了其非法所得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至7月10日,我喊田某某和我缴约王某甲在纳雍县寨乐乡的化谷梁子、阴底、水拜林以 “叠麻十三”方式赌博开设赌场二个月左右。我和田某某邀约赌客参赌。我抽取的头钱交给王某甲保管,发放看护赌场人员工资,王某甲很少去赌场,但负责赌场的所有事务。我和田某某也参与赌钱。看护赌场、放哨的有杨某甲乙和王某乙,肖某某负责开车接送赌客。每天有二三十人赌钱,有二三万元至八九万元输赢。我们各出资一万余元购买面包车接送赌客,以我的名字落户,车牌号为贵FS4206。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田某某约我开设赌场,用抽取的头钱购买了一些用具,用3.42万元购买了一辆号牌为贵FS4206的面包车接送赌客,用李某甲的名字落户,该车平常由李某甲保管使用。我负责赌场路口放哨,保管头钱,发放看护赌场人员工资及支付各种费用,抽取头钱的箱子由我锁上,钥匙只我一人有,李某甲、田某某负责赌场内事务。箱子由三人当面打开登记收入,李某甲另外做得有账。肖某某开车接送赌客,王某乙和李某甲负责抽取头钱,杨某甲乙(杨老二)负责看守路口。我、田某某、李某甲平分头钱。

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我和王某甲闲聊开设赌场之事,王某甲提议开设赌场,我提议邀约李某甲,王某甲表示同意。

我和王某甲、李某甲商量开设赌场之事后,选址在寨乐乡革新村地名为化谷梁子、阴底、水拜林的一户人家附近,在三个赌点开设赌场两个月左右。我、李某甲、王某甲共同管理赌场,喊王某乙抽取头钱,杨某甲乙(杨老二)放哨,肖某某开车接送赌徒,每天发给150元工资。赌场上开始由李某甲抽取头钱,后来由王某乙抽取头钱。三个赌点轮换赌钱。抽取的头钱我、王某甲、李某甲平分,我分得二万多元。

4、证人李某甲、杨某甲、胡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乙、杜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在王某甲、李某甲、田某某开设在寨乐乡阴底、化谷梁子、水拜林的赌场赌过钱,每天有十几人至几十人赌钱。

5、证人杨某甲乙、王某乙、肖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在王某甲、李某甲、田某某开设的赌场上帮忙,只有李某甲和田某某管理赌场,每天发给我们工资各150元。杨某甲乙负责放哨,王某乙负责维护秩序,肖某某主要负责开车接送赌客。

6、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王某甲、李某甲、田某某在寨乐乡平桥村水拜林组我家门前院坝内开设赌场六天,警察将他们开设赌场的工具全部收了。

7、证人宋某乙甲、陈某某、刘某乙、宋某乙、宋某乙丙证言,证实有人在刘某甲家门前赌钱,影响我们正常生活。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某甲住宅搜查出其用于开设赌场的铜币四枚、手机、笔记本、号牌为贵FS4206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钥匙等物品并予以扣押,同时扣押了李某甲持有的大伞、石板、塑料凳子、抽取头钱的箱子等。

9、李某甲笔记本记录赌场收支情况,证实2014年5月26日至7月10日期间,共计开设赌场28天,抽取头钱90810元。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指认出开设赌场地点在寨乐乡大寨村化谷小学门前(化谷梁子)、阴底村箐脚组杨光某家门前、平桥村水拜林组刘某甲家门前及用于开设赌场的石板、铜币、抽取头钱的箱子、塑料凳子、大伞等工具。

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的情况。

12、收据复印件2份,证实李某甲、王某甲分别向纳雍县公安局交纳了涉案款3万元、3.5万元。

1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供述,证实我们相互邀约开设赌场,我分得2万多元,出资1.2万元参与购买面包车接送赌客,支付看护赌场人员工资,购买凳子等赌具等开支外,剩余5000多元。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述,证实我分得2万多元,出资1.2万元购买面包车,支付看护赌场人员工资、购买赌具等开支外,剩余5000多元。还有1.5万元没有分配,所以我交了3.5万元到公安机关。

被告人田某某当庭供述,证实我分得大约2万元,出资1.2元参与买车,剩余60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已向公安机关交纳了涉案款3万元、3.5万元,被告人田某某已向本院缴纳了其非法所得2万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田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分别向纳雍县公安局缴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各2万元及王某甲保管的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田某某向本院缴纳其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纳雍县公安局扣押的登记在李某甲名下的贵FS420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昆

人民陪审员  胡 卉

人民陪审员  谢家刚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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