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伦、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中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财物凭证,借条,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邓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