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洪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9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洪顺,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洪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伦、代理检察员卢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洪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19日上午,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史洪顺求购海洛因30克。当日13时许,被告人史洪顺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史洪顺家卧室炉子上缴获外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1包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LG”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1.1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史洪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洪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执勤笔录,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洪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洪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31.1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洪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洪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纳雍县公安局扣押的属被告人史洪顺所有的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LG”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人民陪审员  彭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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