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先平、李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杜先平(又名杜先应),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先平、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先平、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杜先平在纳雍县鬃岭镇原纳水路上看见被害人杨某某一人行走,遂产生抢劫杨某某之念。被告人杜先平尾随杨某某途中,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某前来路上拦截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来后,杜先平从身后勒住杨某某的脖子,对杨某某实施抢劫,杨某某极力反抗,李某某遂抓住杨某某的头发并打了杨某某头部一巴掌,杜先平对李某某说:“拿刀来”,杨某某因害怕松开手后,被告人杜先平、李某某将杨某某的手提包和“金立”牌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在手提包内翻得现金960元、手机充电宝一个、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及身份证等物品。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人在纳雍县鬃岭镇罗家寨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杜先平家中查获被害人杨某某被抢的“金立”牌手机。
案发后,被告人杜先平、李某某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杨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先平、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杜先平、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先平、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先平、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先平提起犯意,且系抢劫行为的具体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被邀约者,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杜先平、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均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先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先平的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嘉
人民陪审员 陈继莎
人民陪审员 罗朝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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