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枪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9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贵州省纳雍县人,住纳雍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水城县守所。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万军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青园路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青园路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6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犯罪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顾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过程;

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证明抓获被告顾某某查获毒品可疑物的具体情况,案发的现场及方位;

搜查笔录,证明在证人刘某某的见证下,民警对被告人顾某某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出贩卖疑似毒品海洛因所得的200元钱和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涉案的疑似毒品海洛因0.38克、手机一部(直板手机型号NOKIA)予以扣押;

现场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在民警的主持下,辩认、指认其所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称量的过程,经称量涉案毒品海洛因毛重0.38克;

毒品收缴凭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明本案涉案毒品0.16克已上交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提取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见证下提取封存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过程;

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在民警主持下,被告人顾某某指认贩卖毒品、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的过程;

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向赵某甲贩卖毒品的具体过程和情况;

水城县公安局杨梅派出所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顾某某交待的毒品海洛因来源系其跟一名叫“峰哥”的人购买,因不能核实“峰哥”的真实姓名和具体住址,也无“峰哥”的电话号码,无法查实;

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顾某某持有的手机(130XXXXXXXX)同证人赵某乙的手机(181XXXXXXXX)在2015年3月26日存在多次手机通话;

水城县公安局杨梅派出所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和之后让顾某某辨认的手机不是同一部手机的原因;

水城县公安局杨梅派出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扣押决定书中所说的NOKLA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的NOKIO不一致的问题,扣押手机是直板的黑色诺基亚手机(NOKIA),系侦查人员不慎造成。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贩卖毒品0.1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刑法,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7月9日印发)实施细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好、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涉案毒品0.16克、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手机(NOKIA)依法没收,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万军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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