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超华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明全,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果布乡高石坎组。
委托代理人:蒋宏波,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人罗某甲,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5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5日对其执行逮捕。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范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宏波,被告人罗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20时许,杨明全到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毛肚火锅二楼罗某甲母亲租住屋讲述其被罗某甲辱骂的事情,并要求罗某甲来其母亲家讲清楚此事,罗某甲来到其母亲租住屋楼下后,杨全明下楼来,二人因此事再次发生口角,后杨明全在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毛肚火锅门口人行道上被罗某甲砍伤头部及脸部。经鉴定,杨明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全诉称,原告杨明全与被告罗某甲原是熟人关系。有一次被告罗某甲与一女人牵手与原告杨明全相遇,后因被告罗某甲的妻子发现该事实而与被告罗某甲吵闹,被告罗某甲即单方认为系原告杨明全向被告罗某甲之妻告密,即怀恨在心。自此,被告罗某甲经常谩骂原告杨明全。因被告罗某甲的母亲劝原告杨明全不要跟被告罗某甲计较,原告杨明全即未理睬被告罗某甲。
2014年3月30日晚,原告杨明全去被告罗某甲的母亲家,去找被告罗某甲的母亲谈被告骂原告之事,被告罗某甲的妹夫随即打电话叫被告罗某甲到其母亲家商谈。被告罗某甲到楼下不上楼,提着刀在其母亲家楼下更是谩骂原告杨明全,原告杨明全无法忍受,下楼与被告罗某甲论理,被被告罗某甲打伤。原告杨明全被打伤后,被送往水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五天,休息至今。
被告罗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杨明全受伤,被诊断为:1、左额顶部线性骨折旧;2、头面部右肘部软组织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司法鉴定,原告杨明全左额顶部线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轻伤二级;面部创口及右肘部皮肤挫裂均属轻微伤。并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明全之伤造成误工期为45天,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尚需后续治疗费5300元。
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杨明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为:医疗费5995.49元、后续治疗费5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48695.49元.要求被告罗某甲依法进行赔偿。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的申请一份,要求对杨明全用木棒打伤其头部进行鉴定。
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提交的这份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至于被告人罗某甲是否被杨明全打伤,应由被告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侦查核实。
对于被告人罗某甲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的申请鉴定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证据证实其受到被害人杨明全伤害,在案发时,其是否受到杨明全伤害同本案定性无关联性,公诉机关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全及代理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杨明全受伤后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11张,计5595.49元。拟证明,杨明全受伤后接受治疗共花费5595.49元;
2、交通费票据7张,共计677.5元,保险单3张(单据金额不清楚)、住宿费收款收据一张80元。拟证明因被告人罗某甲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交通食宿费损失共计2000元;
3、贵阳医学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2张,金额共计1900元。拟证明杨明全因本案共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
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治疗所需的后续治疗费、治疗期间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间,即要求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53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
5、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住房出租协议,拟证实杨明全在城镇误工一年以上,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
被告人罗某甲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20时许,杨明全到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毛肚火锅二楼罗某甲母亲租住屋讲述其被罗某甲辱骂的事情,并要求罗某甲来其母亲家讲清楚此事,罗某甲来到其母亲租住屋楼下后,杨全明下楼来,二人因此事再次发生口角,后杨明全在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毛肚火锅门口人行道上被罗某甲砍伤头部及脸部。经鉴定,杨明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杨明权受伤后在水城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15天,共支付医疗费用5595.49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出具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罗某甲基本信息表。证明罗某甲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归案说明。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28日,我和杨明全在通话中喊了他爷爷的名字,他心里可能不舒服,于是到了第二天晚上21时左右,他就到我母亲住的地方去给我母亲讲,他到我母亲租房子的地方后就拿我妹夫的电话打给我,电话中他说要找我打架,我说:“要打架就来”。挂电话后,我知道他在我母亲租住的房子的那里,马上我就从家中携带一把锯齿去到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双水广场旁边毛肚火锅店的门口,我们两人相遇后,杨明全什么话也没有讲,冲上来就一胶棍朝我的头部打来,我被打了一棍后,我就提起手里的锯齿朝杨明全的身上砍去,我砍了他头部一锯齿,身上两锯齿,随后被拉住后,我看到杨明全的头上流血,而且他手上还拿有胶棍,我是被拉住的,我怕他来找我,我就甩开女儿跑了。我跑到距离事发现场不远处卖水泥对面后,我就把我用来砍伤杨明全的锯齿丢了,然后我就打车去钟山区马鞍山了;
4、受害人杨明全的陈述。2014年3月29日21时30许,我在我朋友家吃酒,罗某甲打电话骂我。2014年3月30日20时许,我就找到罗某甲的妈妈把事情说了一遍,让她给罗某甲说让罗某甲3天内找我把他骂我的事情讲清楚,罗某甲的妹夫当时也在,罗某甲的妹夫听我这样说就打电话给罗某甲,让罗某甲来把事情讲清楚。之后,罗某甲就打电话给我,他在电话里喊着我爷爷、我名字骂并让我下楼来,他在楼下等着我。我要下楼被罗某甲的妹妹拦住了,她说让我忍一口气,她去给她哥哥说,她下楼三次都没有找到她哥。后来罗某甲又打电话骂我,我就下楼了,我下楼后就看见罗某甲缩在一边的墙角,我跑过去拿手灯一照,我就看到罗某甲拿刀向我头上砍,我就拿手等反击,我被砍了几刀浑身就没有力气了,之后罗某甲的妹夫和我媳妇跑过来,他没有再砍我了,我看到他被他妹夫推走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之后,我就被送到县医院;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晚上,杨明全头部所受的伤系罗某甲所伤;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杨明全之前和罗某甲有矛盾,就来水城县滥坝镇双水小广场找罗某甲,他们两个人一碰面就对骂,然后就打了起来,罗某甲就拿一个锯子,和杨明全打了起来,罗某甲看见杨明全头部流血,他就跑了,杨明全的妻子黄某某报警后,我们就将杨明全送水城县人民医院;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罗某甲对伤害杨明全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受害人杨明权辩认出对他进行伤害的男子系被告人罗某甲。黄某某辩护出对杨明全进行伤害的男子系被告人罗某甲。;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罗某甲故意伤害杨明全的案发现场情况;
9、刑事照片。证明案发后,受害人杨明全受伤情况,2014年12月5日,受害人杨明全对其受伤的地点进行指认;
10、证人罗某乙的证言。2014年3月29日晚上我在我奶奶家,杨明全19时左右就到我奶奶家,说要我爸爸过来,把事情讲清楚,他们具体要讲什么我不清楚。后来过了大概一个小时,我爸就打电话给杨明全叫杨明全下楼去讲,大约过了10分钟,我跟着下楼了,下楼以后我就在幺铺火锅门口看见杨明全脸上出血了,我父亲站在杨明全对面,我害怕她们又打起来,我就和我姑爹上去拉我父亲,过一会儿,我父亲就走了,后来我哥罗兵就从小广场过来把杨明全送去医院。我父亲走的时候,我看见她手里拿的是锯子;
11、广州铁路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放行条、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出具2015年5月5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1月2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羁押,于2015年2月2日由广州铁路公安处移交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
12、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5月6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甲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位于水城县滥坝镇小山社区豪林酒店旁空地,因案发时间太长,未找到作案工具;
13、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检验单、报告单、医嘱单等。证明受害人杨明全受伤的情况,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罗某甲及受害人杨明全;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本案系邻里索事纠纷引发,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罗某甲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全造成经济损失,对于合理部份,被告人罗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医疗费5995.49元诉请,因杨明全提交医院相关票据,证明实际产生费用为5995.4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300元,需然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但没有实际发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误工费9000元的诉请,依据水城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具体误工天数为45天,本院依据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应为2583元(20667.07÷360×45);对于其主张护理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水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护理期等证明其护理的天数为15天,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5×40);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诉请,水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其住院天数为15天,本院支持450元(15×30)。对于营养费1500元的诉请,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营养期为30日,本院酌情支持900元(30×30);对于其主张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其提供发票仅能证实75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提出的鉴定费1900元,因有相关鉴定机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85.9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明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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