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开华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又名罗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4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同年3月12日对其执行逮捕。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徐五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罗某甲用铁质衣架殴打徐五妹,导致徐五妹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徐五妹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徐五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罗某甲用铁质衣架殴打徐五妹,导致徐五妹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徐五妹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罗某甲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罗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3、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是因为我们没同床好长时间了,2014年10月28日16时许,徐五妹从她娘家拿了点菜秧回来,到家里后,徐五妹就对人说叫我不碰她,我们俩就在屋里发生争吵,我就用屋里的衣架向徐五妹全身一阵乱打;

4、受害人徐五妹的陈述。2014年10月28日早上,我去我母亲家拿了一把菜秧来栽,我回到家想栽菜秧的,但后来想菜秧栽在这里鸡啄得厉害,又没有管理,算了,还是不栽了,当时罗某甲在家,我就给罗某甲说叫罗某甲去叫他二爷爷(罗桥文)来拿菜秧去栽。罗某甲就问我说,我在说什么,我没有回答,罗某甲就拿着两根衣架来向我身上一阵的猛打,用手抓着我的头发,把我打滚倒在屋里的地上;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9日许,我去村委会上班,村委的王某某等人就在村办公室外说,徐五妹被她丈夫罗某甲打,现在在村办公室的沙发上躺着,我就进办公室看见徐五妹躺在办公室沙发上,我就把徐五妹的衣服掀开看,我看见徐五妹的背部全是伤;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29日10时许,徐五妹来反映,说10月28日16时许罗某甲因家庭锁事和她发生争吵,罗某甲就拿家里的衣架乱打她的身上,徐五妹说,她当时被罗某甲打晕过去,徐五妹拿被打的背部给我们看,我看见背部到处是打的痕迹,有红,有紫;

7、调解笔录,证实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蟠龙镇派出所对罗某甲故意伤害徐五妹一案进行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罗某甲故意伤害徐五妹的案发现场情况;

9、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作案工具凉衣架进行痕迹提取;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作案工具红色铁质的凉衣架进行了扣押;

11、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红色铁质的凉衣架的情况;

1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经过;

13、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检验单、报告单、医嘱单等。证明受害人徐五妹受伤的情况,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罗某甲;

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罗某甲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非吸毒人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因家庭锁事,使用暴力伤害其妻,至其妻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家庭纠纷,是对家庭成员所进行的伤害的行为,且社会危害性小,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作案工具红色铁质的凉衣架依法没收,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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