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吉朝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贵BV7695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徐富财沿水盘高速公路向盘县城方向行驶,16时20分行驶至水盘高速公路22KM+100M处时,与前方李某甲驾驶的贵B358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徐富财当场死亡,陈某甲受轻微伤,贵BV7695号轻型普通货车严重受损,贵B358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后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甲、徐富财无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被告人陈某甲,并宣读了其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员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陈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图片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贵BV7695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徐富财沿水盘高速公路向盘县城方向行驶,16时20分行驶至水盘高速公路22KM+100M处时,与前方李某甲驾驶的贵B358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徐富财当场死亡,陈某甲受轻微伤,贵BV7695号轻型普通货车严重受损,贵B3588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后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甲、徐富财无责任。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同徐富财家属李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在事故发生后,车牌贵B35885号车驾驶员李某甲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陈某甲知道后等到警察到来处理,其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鉴定材料,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调查报告书,相关告知书、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及保险,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遗留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李某乙及徐富财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盘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火化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协议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牌贵B35885号车驾驶员李某甲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陈某甲知道后等到警察到来处理,其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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