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胜和等人盗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甲,又名陆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十一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陆某甲在水城县发耳镇民主村吴支嘎组盗伐水城县杨梅林场的林木。经勘察,被盗伐林木蓄积为4.6181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提请以盗伐林木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的十一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指使陆某甲在水城县发耳镇民主村吴支嘎组盗伐水城县杨梅林场的林木。经勘察,被盗伐林木蓄积为4.618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林木案示意图、木材检尺计算、木材蓄积、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资质证明复印件、关于国有林被盗伐林地权属证明、(80)水政通字106号文件、六盘水市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调查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张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陆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陆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陆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代理审判员  彭 江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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