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华东等人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华东,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1日在浙江省温州市被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煜,贵州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谌某乙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明晋,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庚,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奎,贵州纳雍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丁,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4日由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纳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东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谌某乙丙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徐某甲庚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丁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害人杨某丙、李某甲乙对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6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李某甲乙以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已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东及其辩护人刘煜,被告人谌某乙丙及其辩护人唐明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加祥,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奎,被告人徐某甲庚、吴某某、徐某甲、杨某甲丁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4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8月26日,纳雍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

2013年3至7月,被告人杨华东、徐某甲庚、谌某乙丙、王某甲、吴某某结伙在王家寨镇开设流动赌场,抽头渔利共同分赃。期间,几人分别牟利1至4万元。

(二)赌博罪

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纠集王某甲戊、袁某某等十余人到纳雍县“温州大酒店”8618房间赌博,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三)聚众斗殴罪

2012年6月,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谌某乙丙、杨某甲丁、徐某甲等十余人持钢管、木棒等工具与杨某丙、李某甲乙等人在王家寨广场边斗殴。殴斗中,致杨某丙重伤、李某甲乙轻伤。

(四)故意伤害罪

1、201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因其亲戚鄢某某、徐某甲丙与张某甲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对张某甲之父张某甲壬进行殴打,致其轻伤。

2、2013年3月9日,艾某甲庚家人因乘车与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的舅舅徐某丁发生口角,艾某甲庚得知此事后与徐某丁等人争吵继而抓打,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帮忙殴打艾某甲庚,致其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华东开设赌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乙丙开设赌场,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庚、吴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丁、徐某甲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华东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故意伤害罪,其未参与殴打艾某甲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煜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东殴打艾某甲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杨华东参与该宗犯罪。且纳雍县王家寨办事处综治办主持双方进行了刑事和解,不应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东致杨某丙重伤的该宗犯罪,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事后,杨华东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杨华东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提交证据1份,请求对被告人杨华东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谌某乙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唐明晋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谌某乙丙参与的两宗犯罪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谌某乙丙参与开设赌场仅1月便退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起诉书指控的聚众斗殴罪中,被害人有较大过错,且被告人谌某乙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谌某乙丙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5、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谌某乙丙向公安机关上缴1.5万元违法所得款收据不属实,该款不是谌某乙丙缴纳的赃款,系谌某乙丙退出赌场很久以后,其父母用来修建房屋暂时交给谌某乙丙保管的款项,依法应退还。

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认罪,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罪,其没有邀约他人来赌博,抽取的钱是用来付酒店房费,没有营利的目的。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其主要听从杨华东的安排,没有安排人员放哨,所起作用较小。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曾加祥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在开设赌场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没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动机,其抽取“头钱”主要用于支付宾馆房间费用,故其行为不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被告人徐某甲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认罪。提出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罪的第一宗,其未殴打张某甲壬,张某甲壬的损伤不是其所致。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奎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当,因同案致人重伤者已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应全案转化,故杨某甲在该宗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几宗犯罪,被害人一方均有过错,可酌情对杨某甲从轻处理。3、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4、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杨某甲的法律责任。5、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提交证据2份,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徐某甲、杨某甲丁、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无证据提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2年12月,被告人杨华东的祖父过世,谌某乙丙带何某某到杨华东家殇堂赌钱结识了杨华东。2013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五)后,杨华东在王家寨镇马家村大田组家中提供了三台麻将机供他人赌博,并按参赌人员赌注大小抽取“头钱”,每日渔利四十至五十元。被告人杨华东邀约被告人徐某甲庚到赌场帮忙并参与分红,徐某甲庚成为赌场股东之一。后何某某到杨华东家提出由其做庄家,让杨华东召集人员采用以麻将推“东方九”的方式在杨华东家赌博,赌局每次下注50元,500元封顶,杨华东等人每日抽头渔利几百元。期间,被告人谌某乙丙以其介绍何某某到赌场赌博为由加入赌场成为股东。何某某在赌场输光钱后无人做庄,参赌人员逐渐减少,赌场停了一两个月。2013年6月12日(农历端午节)后,被告人王某甲找到杨华东,提出由他和吴某某邀约人员参赌扩大赌场规模,要求加入赌场共同牟利。被告人杨华东和徐某甲庚、谌某乙丙商量后,同意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加入赌场成为股东,几人股份均等。自此,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等人从周边及纳雍县城招引大量参赌人员到赌场赌博,每日参赌人员少则十余人,多则三四十人,每场输赢均达七八万元。赌场由一名叫“幺香”的女人放“水钱”提供赌资,收取高额利润,被告人杨华东、谌某乙丙、王某甲、徐某甲庚、吴某某按2%至4%不等比例轮流向参赌人员抽取“头钱”,每日抽头渔利上千元。

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几人将赌场设置为流动赌场,地点主要在被告人杨华东及其父母家、被告人王某甲及杨某甲甲、张乙等人家中。赌场地点临时决定,由杨华东、王某甲电话通知参赌人员,安排专人带入赌场。庄家自带麻将,骰子由赌场提供。被告人杨华东、王某甲等人还安排其亲朋好友十余人在赌场周边看场,购置钢管、对讲机等工具供看场人员使用,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其号牌为贵F66219的长安轿车给看场人员实行流动放哨。被告人杨华东负责赌场总体事务,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并管理场外放哨人员,被告人徐某甲庚、谌某乙丙在赌场内为赌徒提供生活服务,被告人吴某某负责从纳雍邀约参赌人员到赌场赌钱。几人抽取“头钱”除发放看场人员的薪酬、赌场上吃喝开销等费用外,余款由杨华东、谌某乙丙、王某甲、徐某甲庚、吴某某均分。

2013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杨华东、谌某乙丙、王某甲、徐某甲庚、吴某某等人将赌场设在杨华东父母新修的房子里,看场人员驾驶王某甲的贵F66219长安轿车在周边放哨。赌博过程中,赌场及王某甲的贵F66219长安轿车遭到十余名陌生人打砸。被告人杨华东等人从抽取的“头钱”中拿出1万余元给王某甲修理车子。几天后,几人散伙。同月23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进行调查,被告人杨华东闻讯外逃。2013年9月3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华东位于王家寨镇马家村大坪组及大田组的住宅内搜查出麻将机6台、麻将19副及赌博游戏机6台,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搜出麻将机1台、麻将2副及贵F66219长安轿车。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杨华东分得“头钱”3.7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庚分得3万元,被告人谌某乙丙分得2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7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庚向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华东供述,证实2013年2月,我在家里摆了三台麻将机供人赌博,每天抽取“头钱”四五十元。后徐某甲庚、谌某乙丙相继加入赌场。6月左右,何某某来我家采用麻将以推“东方九”的方式赌了几次,赌局最低下注50元,500元封顶。每天能抽到“头钱”几百元。徐某甲庚、谌某乙丙入股几天后,王某甲说我们开设的赌场规模小,他和吴某某邀约人参赌,以此加入赌场把规模扩大,大家股份均等。我和徐某甲庚、谌某乙丙商量后同意他俩加入,我又邀约高某某入股。股东有我和徐某甲庚、王某甲、谌某乙丙、吴某某、高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高某某从纳雍县城带来很多人赌钱,赌场规模逐渐扩大,每场输赢平均有七八万元。我们按闲家赢1000元抽30元,庄家赢10000元抽200元“头钱”,每天能抽几千元钱。赌场是流动的,主要在我家和王某甲及杨某甲甲家。

看场人员主要是我和谌某乙丙、王某甲的亲朋好友,由赵某负责管理并向王某甲反映。赌场由股东轮流抽取“头钱”,吴某某和高某某负责邀约人员来赌钱,抽取的“头钱”除了赌场上的开支外大家平分。我们从抽取的“头钱”中拿出300元购买了钢管、对讲机等工具看场放哨。开设赌场期间,王某甲从纳雍邀约一个叫“幺香”的女人到赌场上放“水钱”。参赌人员大多是纳雍县城及周边人员,少时有十余人,多时有二十余人。2013年7月的一天,王某甲说纳雍街上有人提出要为我们赌场看场,股东们商量后不同意。几天后,我们将赌场安排在我父亲新修的房子里。赌博过程中,听说派出所民警来了,股东及参赌人全跑了。我们回来时发现赌场里的桌椅板凳及王某甲用来看场的车子全被砸了。我们从抽取的“头钱”中拿出1万余元给王某甲修车,赌场就没有开了。我分得3.7万元。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年初,杨华东在他家开设赌场,徐某甲庚、谌某乙丙和我相继加入。赌场的地点由杨华东决定,有时在杨华东家,有时在我家及谌某乙丙、杨某甲甲及张乙家。赌场由杨华东安排具体事务,每次来赌场上赌钱的人有十余人。我和杨华东、谌某乙丙、徐某甲庚轮换按每局4%的赌资抽取“头钱”,每天能抽数千元。我参与开设赌场大约1个月的时间,赌场上由叫“幺香”的女人放“水钱”。杨华东安排赵某等10余人负责在赌场外放哨,每天按100至200元不等付酬,赌场提供钢管、对讲机等供看场人员使用。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我们将赌场设在杨华东的父亲家,纳雍街上的人为了和我们争场子,把我们的赌场和我的贵F66219长安牌轿车砸了。我共分得七八千元。

3、被告人谌某乙丙供述,证实2013年6月(农历端午节)后,我和高某某、王某甲相继加入赌场。王某甲以吴某某能从纳雍县城邀约人来赌钱为条件入伙成为股东,因高某某和吴某某负责带人来赌场赌钱,对外没有公开他们的股东身份。赌场由杨华东全权负责,我在赌场内负责搬水、摆放桌椅板凳,王某甲负责接送参赌人员并管理外场放哨人员。赌场地点是流动的,每次临时确定。庄家都是杨华东邀约,赌博人员由杨华东安排车辆接送。参赌人员少则五六人,多则二十余人,大多是纳雍街上和周边的人。赌局500元起注,2000元封顶,每次输赢几万元。庄家赢钱抽头100元,闲家赢钱抽10元、20元、30元不等。赌场外由王某甲和赵某负责,看场人员使用对讲机联系,发现异常情况打电话通知杨华东由他安排处理。抽取的“头钱”除了看场人员的薪酬以及赌场费用后六个股东平分。

2013年7月20日晚,我们在杨华东家父亲临时搭建的房屋中开设赌场,赵某等人驾驶王某甲的贵F66219长安牌轿车去放哨。23时许,十余名陌生人提钢管和刀子冲进赌场内,高喊派出所民警来了把我们吓跑后,将赌场及王某甲的贵F66219长安牌轿车砸烂。为此,杨华东不要我们参与,我就退出了。期间,我分得水钱2万元。

4、被告人徐某甲庚供述,证实2012年12月,杨华东的祖父过世,谌某乙丙带何某某到杨华东家殇堂中赌钱结识了杨华东。2013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十五)后,何某某叫杨华东邀约参赌人员,由何某某做庄,在杨华东家采用麻将以推“东方九”的方式赌博,何某某的钱输完后无人做庄,赌场停了一两个月。2013年端午节后,王某甲建议杨华东把赌场规模扩大,由他和吴某某到纳雍县城邀约人员来赌博,提取“头钱”大家平分。赌场主要设在杨华东和王某甲家,赌场上提供骰子,麻将由庄家自带。每日参赌人员多则三十余人,少则十余人。每场100元起注,2000元封顶。股东均轮换按500元抽10元至20元,2000元抽50元,5000元抽100元的标准抽取“头钱”,每场能抽数千元,除了看场人员的工资及赌场费用外,余款六个股东平分。我共分得3万余元。

赌场由杨华东负责总体事务,王某甲负责放哨看场,谌某乙丙负责场内抽取“头钱”和清点赌场上的钱,我负责赌场服务工作,吴某某和高某某主要邀约参赌人员。为防止他人砸场子,我们购买了钢管护场。2013年7月下旬,赌场被砸后我就退出了。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6月,王某甲叫我邀约人员参赌,以此方式加入赌场成为股东,我表示同意。我主要负责从纳雍邀约人员参赌,赌场被砸后我就没有参加了。我共分得六七千元。

6、证人徐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7月,我为杨华东、王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看场,王某甲提供他的号牌为贵F66219的车子给我们使用。7月20日23时许,我和朱某驾驶贵F66219轿车在王家寨广场放哨,王某甲说有人要来砸场子。我将车停在教育园区路口,回来时,见一二十人提钢管、刀子围住王某甲的贵F66219轿车打砸。

7、证人徐某甲丙证言,证实2013年7月,王某甲让我给他们开设的流动赌场放哨,我们使用王某甲的贵F66219车子在派出所门口、王家寨广场巡视,发现公安民警等情况打电话报告王某甲。

8、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冬月间我祖父过世,人们到我家殇堂坐夜赌钱,杨华东便开始开赌场,徐某甲庚加入进来。后来何某某在赌场输了几十万,来赌博的人便少了。端午节前夕,王某甲和吴某某入伙,吴某某每天都从纳雍带人来王家寨赌钱,赌场就火起来,基本上每晚都赌,抽得的“头钱”由股东平分,直到赌场被砸后就没有开了。

9、证人岳某2013年9月12日证言,证实2013年7月中旬,谌某乙丙叫我给他们开设的流动赌场看场,我共给他们看过四次场子,得币700元。

10、证人汪某某2013年11月6日证言,证实2013年5月,我在杨华东家寄宿期间,杨华东经常安排我为赌场守门。

11、证人徐某戊证言,证实2013年2月,杨华东、王某甲、谌某乙丙三人合伙在杨华东家中开设了一个赌场。我在3至5月期间,到杨华东家中赌钱,由“何某某”做庄,他们按5%的比例抽取“头钱”。每天来赌钱的有20余人,我总共输了10余万元。

12、证人徐某己证言,证实2013年7月,我到杨华东开设的赌场赌钱。开始几次是在杨华东家中赌,最后一次是在杨某甲甲家赌,赌场里提供烟、水、饮料等物,赌博时都是王某甲负责按2%的比例抽“头钱”,我总共输了八九千元钱。

13、证人杨某甲丁证言,证实2013年7月,我到杨华东开设的赌场赌博,由杨华东电话通知我地点。我在赌场上共输了10余万元人民币。

14、证人艾某甲己证言,证实我为杨华东等人开设的赌场放哨,负责王家寨街上路段,每晚200元薪酬、一包香烟和一瓶矿泉水。

1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我在杨华东开设的赌场看场子,赌场没有固定地点,我在赌场上赌钱输了4万余元。

16、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7月,我到王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5次,输了11万余元。赌场放哨人员约20人,股东按庄家赢1万元抽200元,闲家赢500元抽20元的方式抽“头钱”。

1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杨华东、王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庚、吴某某等人在王家寨开设了一个流动赌场,地点主要在杨华东家。王某甲叫我去帮忙看场子,每晚工资200元。

18、证人张某甲丙证言,证实杨华东和王某甲开设的赌场,经常有几十人参与赌博,每晚有几十万元的输赢,这个赌场严重影响了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

19、证人谌某乙证言,证实我经常到杨华东等人开设的赌场上赌钱,每次都有二三十人参赌,我共赌输了4万余元。赌场上有人放高利贷,几个股东换起抽“头钱”。

20、证人谌某乙丙证言,证实2013年6、7月期间,杨华东和谌某乙丙曾带十余人在我家里以推东方九的形式赌钱,付我300元场地费。

21、证人郭某甲乙证言,证实我和赵某等人为杨华东开设的赌场看场,放哨时使用对讲机,并用杨华东、王某甲、赵某等人的车子流动放哨。

22、劳动合同1份,证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徐某甲庚与纳雍县供电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

2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华东在浙江省温州市被抓获。

24、辨认笔录11份,辨认照片12份,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王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庚、吴某某等人对其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王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庚、吴某某相互指认的情况。经岳某、徐某丁、徐某甲丙、杨某甲、艾某甲己、陈某甲、熊某某等七人对杨华东、王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庚、吴某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均指认出杨华东、王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庚、吴某某系赌场股东。

25、搜查笔录3份、扣押物品清单4张、刑事照片27张,证实2013年9月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华东位于王家寨镇马家村大坪组及大田组的住宅内搜查出麻将机6台、麻将19副、赌博游戏机6台;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搜查出麻将机1台、麻将2副。依法对王某甲持有的贵F66219长安轿车予以扣押。

26、收据3张,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庚向纳雍县公安局缴纳非法所得款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7000元、吴某某向本院缴纳非法所得60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杨华东、王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庚、吴某某等人结伙在王家寨马家村开设流动赌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出示的纳雍县公安局收据1张,证实被告人谌某乙丙向纳雍县公安局缴纳非法所得款1.5万元。庭审中,被告人谌某乙丙提出该款系其父母修建房屋让其代为保管的现金,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搜查予以扣押,不是其向公安机关缴纳的非法所得款。经查,被告人谌某乙丙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时已退出赌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款系其违法所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赌博罪

2013年8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汪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纠集他人到纳雍县“温州大酒店”8618房间赌博,二人分别电话邀约王某甲戊、袁某某、陈某乙、张某甲癸、陆某某、张某戊、张某甲己、张某甲庚、孟某某、林某某等十余人陆续到8618房间,被告人王某甲和汪某某共同出资,由汪某某做庄,采用麻将以推“东方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局赌注最低100元,2000元封顶。汪某某赌输2万元后外出找钱,由袁某某当庄。半小时后,汪某某拿来2万元继续做庄。被告人王某甲按庄家、闲家赢500元抽20元的比例抽头渔利上千元。20时许,纳雍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群众举报,公安民警赶至“温州大酒店”8618房间,抓获正在赌博的被告人王某甲等12人。当场缴获麻将五副、麻将机1台,从王某甲身上缴获赌资10670元、汪某某20300元、袁某某21170元、孟某某14590元、林某某9300元、张某戊4800元、张某甲庚4000元、陆某某3290元、张某甲癸1220元、张某甲己470元、陈某乙440元、王某甲戊335元,从靠近窗户的床下搜出1万元。共计缴获赌资1005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收缴的麻将5副、麻将机1台,已依法予以销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12时许,我和汪某某到“温州大酒店”开了8618房间,我打电话叫陈某乙、张某戊、孟某某来玩,他们又邀约张某甲己、张某甲庚、张某甲癸、袁某某、龙某某、王某甲丙、王某甲戊等10余人前来。汪某某提出由其当庄推“东方九”赌博,我和汪某某合伙押了5000元钱,押10元的底,1000元封顶。我提出抽“头钱”付房间费,赢500抽20元。我帮汪某某换手气当庄时,就由孟某某帮忙抽取“头钱”。

2、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下午,王某甲邀约我打麻将,我提出推“东方九”,王某甲打电话通知他的朋友后,我和王某甲到“温州大酒店”开了8618房间。人们来后,我们采用麻将以推“东方九”的方式赌博,由我当庄,每注100元,2000元封顶。我输了2万元后出去借得2万元回来继续当庄,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3、证人王某甲戊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15时许,我接到王某甲电话到“温州大酒店”8618房间和王某甲等候赌博的人。19时许,人们来后,我们采用麻将推“东方九”进行赌博。王某甲和汪某某合伙4万元做庄,他俩的钱输完后由袁某某当庄,每局最低下注100元,2000元封顶。王某甲和孟某某按赢500元抽20元,赢1000元抽50“头钱”,孟某某抽得几千元。

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晚,陈某乙打电话叫我到“温州大酒店”8618房间,我和龙某某等人去后见有10余人“推东方九”赌博,我向龙某某借了2万元参赌,赢得900元。当时有一个女的抽得1000余元“头钱”。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17时许,王某甲打电话叫我约人到“温州大酒店”赌博。我到“温州大酒店”8618房间和王某甲等10余人推“东方九”,我输了5000余元。

6、证人张某甲癸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晚,我兄弟张某戊叫我到“温州大酒店”8618房间,见王某甲等人在打麻将,我没有参与赌博。

7、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15时许,袁某某叫我和王某甲丙到“温州大酒店”8618房间,见三女一男在用麻将赌博,袁某某参与他们一起赌。

8、证人张某甲庚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下午,张某甲己喊我和张某甲癸到“温州大酒店”8618房间赌钱,由一女人当庄,每次下注最低100元,2000元封顶,我输了几百元。当庄的女人把台面上的2万余元输完后出去找钱,由姓袁的男子当庄。抽“头钱”的是染黄发的女人,按庄家、闲家赢500元抽20元,赢1000元抽50元,赢2000元抽100元,赢3000元抽150元,大约抽得5000元。

9、证人张某甲己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下午,我和张某戊、袁某某、张某甲癸、张某甲庚到“温州大酒店”506房间,后张某戊带我们到8618房间赌钱,汪某某提议推“东方九”,最低下注100元, 2000元封顶,我赌输1730元钱。

10、证人王某甲丙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下午,我和龙某某、袁某某到一酒店房间,里面有十余人赌钱,我和龙某某没有参赌。

1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孟某某叫我到“温州大酒店”8618房间赌博,我赢得2000元。孟某某按赢500元抽20至30元 “头钱”。

12、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时许,陈某乙邀约我到“温州大酒店”8618房间赌博。最低下注100元,2000元封顶。因我不懂推“东方九”没有押钱,王某甲抽取“头钱”,最少抽20元,最多抽100元。我帮忙王某甲收钱,大约抽得1000余元。

13、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王某甲打电话叫我到“温州大酒店”赌博,我和张某甲癸、张某甲庚、张某甲己到8618房间,里面已有十余人。王某甲戊提议推“东方九”赌博,我和张某甲己、孟某某、陈某乙、王某甲戊和脸上有疤的女人在桌上赌,另外的人在后面押钱,王某甲戊和脸上有疤的那个女人当庄,孟某某抽“头钱”。

14、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戊打电话叫我到“温州大酒店”8618房间玩,见里面的人在推“东方九”赌博,我没有参与。

15、现场指认笔录4份、指认照片12张及情况说明1份,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及证人汪某某、袁某某、王某甲戊指认其赌博的地点系纳雍县雍熙镇“温州大酒店”8618号房间。

16、执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毁证明,证实2013年8月29日20时许,纳雍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群众举报,公安民警赶到纳雍县“温州大酒店”8618房间,查获正在赌博的被告人王某甲及汪某某、王某甲戊、袁某某等12人,当场从王某甲身上搜出赌资10670、张某甲己470元、汪某某2.03万元、张某戊4800元、孟某某14590元、林某某9300元、袁某某21170元、陈某乙440元、王某甲戊335元、陆某某3290元、张某甲癸1220元、张某甲庚4000元,从靠近窗户的床底下搜出1万元。共计缴获赌资100585元,麻将5副、麻将机1台。公安机关对麻将5副、麻将机1台依法予以销毁。

17、结账单,证实2013年8月29日,王某甲在“温州大酒店”登记开房8618房间,房费288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袁某某等10人在“温州大酒店”8618房间聚众赌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故意伤害罪

第一宗、2012年5月初的一天,李某甲醉酒后与王某丁发生纠纷相互抓扯。王某丁将此事告知王某甲,王某甲邀约被告人杨华东等人到李某甲在王家寨镇开设的“窝点休闲酒吧”中找李某甲理论并调戏酒吧女服务员。5月12日,李某甲找到杨某丙和李某甲乙,称杨华东等人常到其酒吧滋事影响生意,如果杨某丙、李某甲乙愿意为其酒吧护场,承诺给二人酒吧利润15%的提成,杨某丙、李某甲乙表示同意。几天后,杨华东与王某丁等人借故到“窝点休闲酒吧”喝酒,王某丁故意推搡李某甲几下,并将酒吧里的酒杯及烟灰缸砸了。杨某丙见状扬言:你们碰谁都行,但不能碰李某甲。王某甲闻讯赶来见其朋友杨某丙为李某甲护场,便劝双方和解。为此,被告人杨华东心中不悦,回家邀约了十余人欲打杨某丙。王某甲见状将杨华东要打杨某丙的消息告诉杨某丙,杨某丙和李某甲将酒吧关门回到纳雍县城,双方没有打成。次日,王某甲及其朋友赵某某极力劝杨某丙和杨华东和解,被告人杨华东不同意。2012年5月16日,杨某丙把杨华东不愿和解一事告诉李某甲乙,李某甲乙提议邀约杨华东打架。杨某丙拨通杨华东的电话,李某甲乙和杨华东在电话中对骂,双方约定在王家寨广场斗殴。被告人杨华东邀约被告人杨某甲、谌某乙丙、杨某甲丁、徐某甲等十余人携钢管在王家寨广场等候,杨某丙、李某甲乙邀约了十余人持钢管分乘两辆车到王家寨广场,杨某丙、李某甲乙冲下车,杨华东手持钢管一钢管打在杨某丙头上,将杨某丙打倒在地。被告人杨某甲用“锄头把”将李某甲乙的钢管打掉,李某甲乙转身逃跑,杨某甲追上去把李某甲乙打倒在地,李某甲乙用双手护住头部,杨某甲一阵乱打将李某甲乙双手打伤。被告人谌某乙丙、杨某甲丁、徐某甲等人手持钢管、木棒与对方其他人对打,将对方打跑。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丙的主要损伤为右枕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重伤;李某甲乙的损伤主要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右第三掌骨远端及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华东赔偿被害人杨某丙、李某甲乙各1.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李某甲乙各4800元;被告人谌某乙丙赔偿被害人杨某丙、李某甲乙各4000元;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李某甲乙各4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丁赔偿杨某丙3000元、赔偿李某甲乙5000元。五被告人共计赔偿杨某丙30800元,赔偿李某甲乙32800元。被害人杨某丙、李某甲乙对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杨某甲丁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上述五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华东供述,证实案发前,王某甲打电话称他兄弟王某丁被李某甲打,要我和他们去讨说法。我和王某甲、谌某乙丙、杨某甲丁及王某丁、姜某、谌甲等人到李某甲经营的“窝点休闲酒吧”喝酒、打台球。后我听到王某甲和一名女服务生吵架,王某甲用台球杆打她的手,我过去打了她头部一巴掌。次日,王某甲说李某甲邀约杨某丙要和我们打架,我到王家寨广场未见杨某丙等人。几天后的一天中午,杨某丙打电话说他们马上到王家寨来和我们打架,我邀约谌某乙丙、杨某甲、杨某甲丁、徐某甲及姜某等十余人到我家集中,由谌某乙丙到王家寨街上买来五六根钢管。当日15时许,杨某丙等人到王家寨,我和谌某乙丙、杨某甲丁、姜某、谌甲提钢管,杨某甲、徐某甲、徐某丁等人提木棒到王家寨广场。杨某丙等人手提钢管从车上冲下来,我喊:“打得了”,第一个冲上去和杨某丙对打,杨某丙打我右手一钢管,我用钢管打在杨某丙的肩膀上,将杨某丙打倒在地后又打杨某丙身上两钢管。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因为王某丁和李某甲发生纠纷,王某甲邀约杨华东、谌某乙丙去酒吧找李某甲理论,李某甲喊杨某丙等人帮忙。5月10日,杨华东等人提钢管到王某甲家门口准备和杨某丙等人打架,经人劝阻没有打成。后双方在王家寨广场发生殴斗,我将李某甲乙打伤。

3、被告人谌某乙丙供述,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杨华东打电话说杨某丙等人要来打架,我和杨某甲丁从纳雍县城赶到杨华东家集中。我们在杨华东家提钢管和锄头把到王家寨广场边,杨某丙等人乘车来后,杨某丙带头冲下来用钢管打过来,杨华东让开后一钢管打在杨某丙头上,将杨某丙打滚在地上。杨某甲用锄头把将跟在杨某丙后面的胖子打倒在地,胖子用手抱住头,杨某甲一阵乱打。杨某甲丁用钢管、徐某甲用铁锹把和对方其他人对打,对方看到杨某丙和胖子被打倒后跑了。

4、被告人杨某甲丁供述,证实案发前,我们到李某甲的酒吧里喝酒,王某丁推了李某甲几下,杨某丙过来说:你们碰谁都行,但不能碰李某甲。王某丁打电话喊来王某甲,王某甲见是杨某丙就劝双方和解。杨华东不服气,回家邀约了十余人来打杨某丙。因杨某丙等人已经回纳雍了,双方没有打成。次日下午,我和谌某乙丙在纳雍县城接到杨华东的电话,我们赶到杨华东家拿钢管和锄头把到广场边去打架。杨华东和谌某乙丙分别提得一棵钢管,杨某甲拿得一棵一米左右的锄头把,我在路上捡了一棵木棒,我们四人到王家寨广场的路上边走边联络人。大家携带钢管和木棒来到广场集中,杨某丙等十余人从车中冲下来,杨某丙持钢管冲下来打杨华东,杨华东让开后一钢管打在杨某丙头上,将杨某丙打倒在公路上。杨某甲和对方一穿白色上衣的胖子对打,胖子的钢管被杨某甲打掉后转身逃跑,杨某甲追上去打了胖子背部几锄头把,将胖子打倒在地上。胖子用双手抱住头部,双手被杨某甲打了几下。徐某甲打不过对方,谌某乙丙帮忙把对方打跑。我用木棒打了对方一人几下,谌某乙丙提钢管和对方一个小伙对打。

5、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杨华东邀约我和杨某丙等人打架。我和杨某甲、谌某乙丙、杨某甲丁、谌甲、姜某、徐某甲丙等十余人在杨华东家门口集中,杨华东分发钢管、木棒给大家,我们到广场旁边见杨某丙等人乘车来后,他们拿着钢管和木棒冲下来。杨华东说:“冲得了!”杨某丙用钢管朝杨华东打去,杨华东让开后用钢管打了杨某丙头部一钢管,将杨某丙打倒在公路上。杨某甲一锄头把打在对方一穿白衣服的人手上,对方一人打我左手一钢管,谌某乙丙将他打跑。我和谌某乙丙、徐某丁追打对方回来,见杨某甲用锄头把,徐某甲丙、姜某、谌甲用钢管围住穿白衣服的小伙打。

6、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实李某甲在王家寨广场开办了一个“窝点休闲酒吧”,不知为何杨华东和王某丁去冲他的酒吧,李某甲叫我和李某甲乙帮忙照看酒吧,承诺给我和李某甲乙酒吧利润的15%。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杨华东、王某甲、谌某乙丙等人到李某甲的酒吧里喝酒,李某甲打电话给我,我和李某甲乙去后,见王某丁砸酒吧里的烟灰缸,我出面干涉他们就走了。因担心李某甲被打,当晚我们把李某甲喊到纳雍县城,王某甲打电话叫我不要管闲事,说他劝不住杨华东要打我,因为我们帮忙李某甲,导致他们没有得李某甲的酒吧打砸。第二天,王某甲和赵某某劝我们和解,但杨华东不同意。5月16日,我把此事告诉李某甲乙,李某甲乙提议邀约杨华东打架。我拨通杨华东的电话,李某甲乙和杨华东对骂,我们约定在王家寨广场边打架。我们邀约了十余人分乘两辆车到王家寨广场,杨华东等四五十人提钢管冲下来,杨华东一钢管打在我头上,将我打倒在地,对方的人用钢管朝我腹部和大腿一阵乱打。

7、被害人李某甲乙陈述,证实李某甲在王家寨广场边开了一个“窝点休闲酒吧”,杨华东等人经常打里面的服务员,李某甲的生意因此不好。李某甲称如果我们帮忙阻止杨华东等人来闹事,给我和杨某丙酒吧利润的15%。2012年5月的一天,杨华东等人又到李某甲酒吧里,李某甲打电话给我们,王某甲说他和双方都是朋友,劝大家不要打架。5月16日14时许,杨华东打电话邀约杨某丙去王家寨镇广场边打架。我们邀约了十余人租了两辆车先到王家寨街上买得六七根钢管,到王家寨广场上面的斜坡上看到杨华东等几十人拿钢管、锄头把、木枋冲上来。我拿起钢管跟着杨某丙冲上去,钢管被对方打掉。我头上被打了一棒,手、脚被对方打了十多棒。

8、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杨华东和杨某丙在王家寨广场边李某甲的酒吧内准备打架,王某甲叫我从中劝和双方,但杨华东不愿和解。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前,因我和王某丁酒后发生抓扯,王某丁和王某甲邀约杨华东、谌某乙丙等人到我开设的“窝点休闲酒吧”调戏女服务员。2012年5月的一天,我对杨某丙、李某甲乙说杨华东等人经常到我的酒吧闹事,如他们帮忙照看,我给他们酒吧利润的15%,他俩表示同意。

10、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前,我和李某甲喝酒,他酒醉后摔倒在地,我好心搀扶遭到他的辱骂,我俩发生抓打。次日,我将此事告诉王某甲,王某甲邀约杨华东、谌某乙丙、谌甲等人到李某甲的“窝点休闲酒吧”中讨说法,我将酒吧里的两只酒杯及一只烟灰缸砸在地上,李某甲见我们人多不敢说话,我们就走了。

1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前,因王某丁和李某甲酒后发生纠纷。一天晚上,杨华东、王某丁等人到李某甲酒吧喝酒,王某丁结账时故意把酒吧里的一只烟灰缸砸了,杨某丙说:“在这个酒吧里你们整谁都行,就是不能整李某甲。”因杨某丙是我好朋友,我劝双方就此算了。杨华东不服气,回去喊人打杨某丙。我劝杨华东无效便悄悄叫杨某丙喊起他的人走了。事后,我请赵某某从中调和未果。

12、证人李某甲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七个年轻人在雍熙镇“良源酒店”前搭乘其出租车到王家寨广场,刚下车就和一伙人打起来。

1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有一陌生人从其在王家寨农贸街经营的“五金店”中购买了10根1.2米长的钢管。

14、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17时许,其看见从纳雍方向驶来的两辆车子下来十余人,被杨华东等十余人拦住。一穿白色T恤的胖子被打伤。

15、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杨某丙邀约我和他们去王家寨和杨华东等人打架,我见对方人多和另外两个小伙跑了。

16、证人王某甲戊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杨某丙、李某甲乙等人购买钢管到王家寨广场打架,对方十余人提木枋和钢管。我和李某甲乙各提一把洋铲把冲下去,李某甲乙被打滚在地上,杨某丙被钢管打伤头部倒在地上。

17、证人谌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看见广场旁边躺有两个被打伤的人。

18、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看到杨华东、杨某甲、杨某甲甲等人在广场边和纳雍街上来的一帮人打架,有一穿白色衣服的胖子被打伤躺在地上。

19、证人康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下午,其看见杨华东、杨某甲、杨某甲甲、徐某甲丙、谌某乙丙等人和纳雍县城来的人持木棒、钢管斗殴,有俩小伙被打伤躺在地上。

20、证人徐某甲丙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杨华东打电话给我说杨某丙邀约我们打架,我有事没有参与。

21、证人徐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徐某甲丙打电话给我称有人要打杨华东,我开车赶到王家寨广场时,杨华东等人已把对方打跑了,对方有两人受伤躺在公路上。

22、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甲辨认,参与斗殴的人有杨华东、杨某甲、谌某乙丙等人。

23、鉴定意见,证实杨某丙的主要损伤为右枕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李某甲乙的损伤主要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右第三掌骨远端及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评定为轻伤。

24、谅解书1份、和解协议书3份、收条10张,证实被告人杨华东赔偿被害人杨某丙、李某甲乙各1.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李某甲乙各4800元;被告人谌某乙丙赔偿被害人杨某丙、李某甲乙各4000元;被告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李某甲乙各4000元;被告人杨某甲丁赔偿杨某丙3000元、赔偿李某甲乙5000元。共计赔偿杨某丙30800元,赔偿李某甲乙32800元。被害人杨某丙、李某甲乙对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杨某甲丁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上述五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杨华东纠集被告人杨某甲、谌某乙丙、杨某甲丁、徐某甲等十余人携钢管与杨某丙、李某甲乙等人斗殴,致杨某丙重伤、李某甲乙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宗、鄢某某之妻彭某某原系张某甲未婚妻,彭某某和鄢某某认识后二人同居便与张某甲解除婚约。2010年6月25日21时许,鄢某某、徐某甲丙驾驶摩托车在王家寨街上和张某甲及其朋友彭某、王某己相遇,双方为让道发生口角继而抓打。彭某、王某己被打跑,鄢某某、徐某甲丙追打彭某、王某己,徐某甲丙打电话让杨华东到他家前面的公路上拦截张某甲。张某甲之父张某甲壬得知此事,赶到现场叫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到派出所报案,其步行随后。23时许,被告人杨华东在其家门前见张某甲驾驶摩托车经过,杨华东上前一脚将张某甲摩托车踢倒。随后赶来的张某甲壬问是谁打张某甲,张某甲指着杨华东,张某甲壬和杨华东抓打,杨华东对张某甲壬拳打脚踢,杨某甲见状提一根木枋欲打张某甲壬,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刘某某阻止。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壬的损伤主要为腰5椎体向前滑脱,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纳雍县公安局王家寨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杨华东和徐某甲丙向张某甲壬赔礼道歉,杨华东、徐某甲丙赔偿张某甲壬医药费等58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张某甲壬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杨华东、徐某甲丙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华东供述,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壬到我家门口说我打他儿子张某甲,他抓住我的头发,我和他发生扭打。后我和徐某甲丙到张某甲壬家赔他5000元,经派出所调解和解。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张某甲壬家儿子在我家门口说杨华东打他。张某甲壬提棒棒打杨华东,杨华东和张某甲壬父子抓打起来,我在家中二楼上看见后跑下楼,提一根木枋欲帮忙被派出所民警刘某某阻止。后听到张某甲壬称他的腰被打伤了,由于天黑没有路灯,具体是怎样打的我没有看清楚。

3、被害人张某甲壬陈述,证实因我儿子张某甲和彭某某订婚后,彭某某与鄢某某同居和张某甲退婚。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6月25日21时许,张某甲打电话称被鄢某某等人殴打,我和张某甲辛、张某甲壬等人找到张某甲,见张某甲头部被打伤,我叫他驾驶摩托车到派出所找民警处理。我们步行走到杨华东家附近,看到一帮人将张某甲打倒在地,我上前护住张某甲,杨华东、徐某甲丙、杨某甲、鄢某某等十余人抓住我和张某甲殴打,杨华东用砖头打我身上,对我拳打脚踢致我腰部受伤。杨华东一手抓住张某甲,一手在他身上乱打,其他人围上来乱踢乱打。事后,杨华东和徐某甲丙来赔礼道歉,赔偿我父子5800元,经派出所调解我们和解了。

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6月25日晚,我和彭某、王某己在谌某乙乙家前面的路上遇见徐某甲丙和他妻弟鄢某某驾驶摩托车过来,王某己辱骂他们几句。徐某甲丙抓住我衣领,双方打起来。我打电话给我父亲张某甲壬后骑摩托车到派出所报案,途经杨华东家门口被杨华东一脚将我摩托车踢倒,我父亲赶来问是哪个打我,杨华东和我父亲抓打起来,杨华东用砖头打我父亲。

5、证人徐某甲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张某甲和彭某、王某己等人遇到我和鄢某某时把路拦住,王某己开口乱骂,我打他脸一巴掌,双方打起来,我们被派出所民警带到王家寨派出所。后听说老王大田那里又发生打架,我和鄢某某骑摩托车到杨华东家门口,张某甲壬已经被打伤了。

6、证人鄢某某证言,证实我妻子彭某某曾和张某甲壬家儿子张某甲订婚,我和彭某某恋爱后,彭某某和张某甲退婚和我同居。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我姐夫徐某甲丙骑摩托车送彭某某回娘家,回来时在谌某乙乙家溜冰场的路边遇到张某甲和三个小伙,他们拦住摩托车不让我们过路还骂我们,双方打起来。在抓打过程中,张某甲的三个同伙跑了,我和徐某甲丙追到王家寨供电所门口和他们抓打,被民警刘某某喊到派出所询问。这时有人打电话报警称老王大田发生打架,刘某某和李某甲乙去出警,我和徐某甲丙赶到杨华东家门口,看到张某甲壬头部流血。

7、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彭某、张某甲三人在谌某乙乙家台球室内打台球,我们出来看见徐某甲丙和他舅子鄢某某骑摩托车从过狮河方向过来,我说:“有种你下来”。徐某甲丙将张某甲推倒在地并用木棒打张某甲,我冲上去帮忙被徐某甲丙一脚踢到路边的沟里。我和彭某跑到供电所门口被他们抓住殴打,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来后将我们带到派出所。

8、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和张某甲、彭某、王某己到溜冰场玩耍,后听说外面发生打架,我出去见张某甲全身是泥站在公路上。

9、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张某甲、王某己、彭某和徐某甲丙、鄢某某打起来,我拉住徐某甲丙劝阻,王某己、彭某趁机跑了。徐某甲丙和鄢某某追到供电所门口又和王某己、彭某抓打起来,后被派出所民警喊到派出所。

10、证人杨某甲戊证言,证实鄢某某之妻原系张某甲的未婚妻,二人因此产生矛盾。案发当晚,鄢某某和张某甲在溜冰场相遇打起来,徐某甲丙打电话叫杨华东看张某甲是否在车路上,杨华东出去看见张某甲刚好骑摩托车过来,便一脚把张某甲踢倒在地,张某甲壬跑上来乱骂是谁打他儿子,张某甲指着杨华东说:“就是他”。张某甲壬伸手扯住杨华东的头发,他们打起来。杨某甲拿一根木枋要去打张某甲壬,被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阻止。

11、证人张某甲癸、张某甲1证言,证实2010年6月25日24时许,我们到医院里看到彭某、王某己、张某甲三人躺在病床上,称他们被徐某甲丙和鄢某某等人打伤。

1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3时许,我看见有一帮人在杨华东家门口围住张某甲壬和张某甲打,没看清楚是哪些人。

13、证人郭某甲丙证言,证实张某甲壬被打伤后,徐某甲丙请我从中协调双方和解。

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5日21时45分,我出警到王家寨镇电管所门口,看到徐某甲丙和鄢某某在追打两个小伙,我将几人带回派出所。二十分钟后,我和李某甲乙出警到老王大田,看到杨某甲戊家门口的公路上有一帮人,在车灯照射下见杨某甲拿一根木棒欲打张某甲壬和张某甲,我大声呵斥制止,杨某甲就没有打了。后双方到派出所均表示愿意和解。

15、调解协议书,证实2010年7月14日,经纳雍县公安局王家寨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刘甲、李某甲乙主持调解,由徐某甲丙、杨华东赔偿一次性付给张某甲壬医药费等一切费用5800元,双方和解。

16、鉴定意见2份,证实张某甲壬的损伤主要为腰5椎体向前滑脱,构成轻伤;张某甲右额部发际处见1.1×0.5cm擦伤,左眼角内侧见2.5×2.4cm皮下淤血,枕顶部见3.3×0.2cm纵行边缘不齐缝合创口,评定为轻微伤。

(二)杨华东的辩护人刘煜及杨某甲的辩护人刘奎提交谅解书共2份,证实2014年5月19日,被害人张某甲壬对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从轻、减轻处罚。该2份书证,经公诉机关当庭核实,确系被害人张某甲壬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杨华东打伤张某甲壬,致其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张某甲壬、张某甲辛证言,证实杨某甲、杨某甲戊、徐某甲丙、鄢某某等人提砖头和板凳参与殴打张某甲壬。经查,该部分证言与本院查明杨某甲未参与殴打张某甲壬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张某甲壬、张某甲辛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纳。

第三宗、2013年3月9日,艾某甲庚、刘某某某的家人从纳雍县城乘车回王家寨镇,中途转乘徐某丁的客运车。途中,双方因转车发生口角。艾某甲庚之父艾某甲庚和刘某某某得知此事后到艾家寨路口等候,徐某丁见状打电叫其弟徐某甲丙前来,徐某甲丙邀约其外侄杨某甲来帮忙,被告人杨华东得知此事后,驾驶摩托车和谌甲赶来。双方在艾家寨路口发生争执,刘某某某和徐某丁抓打起来,被路过的王家寨镇政法书记张某3制止。与此同时,艾某甲庚赶到现场和徐某甲丙争吵,徐某甲丙从摩托车上拿来一根钢管向艾某甲庚打去,艾某甲庚让开后和徐某甲丙争抢钢管,被告人杨华东用钢管打在艾某甲庚左额头部,将艾某甲庚打扑倒在地,被告人杨某甲用钢管打了艾某甲庚的腰背部几钢管。经鉴定,艾某甲庚的损伤主要为腰椎骨折,评定为轻伤。

2013年12月18日,经纳雍县王家寨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居仁办事处综治办)调解,由徐某丁、杨某甲、徐某甲丙共同一次性赔偿艾某甲庚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6万元,艾某甲庚对徐某丁、杨某甲、徐某甲丙、杨华东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杨华东、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3月9日傍晚,我小舅徐某甲丙到我家说我大舅徐某丁和艾家寨的人打架,我和徐某甲丙骑摩托车到艾家寨路口,见杨华东和谌甲也来了。艾某甲庚手提一根钢管冲过来问要干什么?徐某甲丙和他吵起来,我用钢管朝艾某甲庚的背部打去,艾某甲庚倒在地上。

2、被告人杨华东供述,证实当天我和谌甲听说我舅徐某丁在艾家寨那里打架,我和谌甲到那里时人很多,艾某甲庚被谁打伤的我没有看见。

3、被害人艾某甲庚陈述,证实2013年3月9日下午,我母亲李某甲丙、妻子刘某某甲等人从纳雍坐车回家,中途因转乘徐某丁的车和徐某丁发生争吵,我妹艾乙打电话告诉我徐某丁辱骂她们。我到艾家寨路口,徐某甲丙和我发生争吵并从一辆摩托车上拿来一根钢管打我,我躲开后和徐某甲丙争抢钢管,杨华东一钢管打在我左面额头部,把我打倒在地,不知是谁从后面又打我背部几钢管。

4、证人徐某丁2013年6月4日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我驾驶贵F66143号营运车转接乘客,艾某甲庚的家人为此和我发生口角。听见她们打电话叫家人前来,我便打电话叫我兄弟徐某甲丙来帮忙。艾某甲庚和刘某某某到艾家寨路口拦住我车子,我们抓打起来,路过此处的张某3书记过来劝解。我弟徐某甲丙、杨某甲和艾某甲庚在旁边打起来,我们过去时艾某甲庚已经被打伤了。因事情是我引起的,后我主动和艾某甲庚家和解了。

5、证人徐某甲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我得知徐某丁和艾家寨的人发生纠纷,我将此事告诉杨某甲。我俩到艾家寨路口,见徐某丁和艾某甲庚、艾某甲庚在车边吵架,艾某甲庚冲过来打我,杨某甲不知用什么东西打了艾某甲庚的头一下,把艾某甲庚打倒在地。

6、证人艾某甲庚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16时许,我女儿艾乙打电话说她们在乘车途中被徐某丁辱骂,我和刘某某某去艾家寨路口质问徐某丁,刘某某某和徐某丁抓扯起来,被路过的张某3书记制止。艾某甲庚是如何受伤的我不清楚。

7、证人艾某甲己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傍晚,我在艾家寨路口见艾某甲庚等人和徐某丁争吵。徐某甲丙和杨某甲、杨华东、谌甲骑摩托车停在我旁边,摩托车货架上放有用胶带捆住的三四根钢管。艾某甲庚走到徐某甲丙的旁边说:“搞哪样?搞哪样?”徐某甲丙喊“打”,杨华东用钢管朝艾某甲庚的头上打了三棒,把艾某甲庚打倒在地,杨某甲从腰上拿出一把小锤打了艾某甲庚的腰部两下。

8、证人艾某甲庚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18时许,刘某某某和徐某丁抓打时,路过的张某3把我们喊到岔路边劝解。另外一边又打起来,我跑过去见艾某甲庚躺在地上,杨某甲用钢管连续打了艾某甲庚背部四钢管。

9、证人艾某甲庚证言,证实案发时,我看到艾某甲庚和几个人正在抓打,只看到杨某甲把艾某甲庚打扑倒在地。

10、证人徐某甲庚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下午,徐某丁打电话叫其告诉徐某甲丙他惹事了。

11、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18时许,我经过王家寨镇艾家寨路口时,得知徐某丁等人打架后进行劝阻,没有看清艾某甲庚怎样被打伤。

12、证人李某甲丁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和张某3书记经过艾家寨路口看到有人吵架,我们过去见艾某甲庚躺在地上,头部流血。

13、证人陈某甲丙证言,证实我到现场时,艾某甲庚已经被打伤了。

14、证人艾某辛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我到艾家寨路口时,看到徐某甲丙和艾某甲庚正在公路上争执,徐某丁和艾某甲庚在抓打,徐某甲丙和杨华东拿钢管朝艾某甲庚的头部打去,是谁打伤艾某甲庚的头没有看清楚。

15、证人艾某甲壬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下午,我在现场看到杨某甲朝艾某甲庚的身上打去,打在什么地方没有看清楚。

16、证人艾某甲证言,证实艾某甲庚是怎样被打伤的我没有看到,我到现场时见艾某甲庚头部流血躺在公路上,徐某丁、谌甲、杨某甲、杨华东等人站在艾某甲庚旁边。

17、现场草图、物证照片1张、现场照片2张,证实案发现场系王家寨镇华阳古街大道艾家寨路口附近。

18、鉴定意见,证实艾某甲庚左额部见2.4×0.2cm创口,左眉弓处见1.4×0.1cm线性愈合疤痕,左眼睑见3.8×2.5cm皮下淤血,肩胛区见4.5×0.6cm弧形愈合疤痕,右腰背部见2.8×0.3cm弧形愈合疤痕,10×1.1cm和5×2.5cm皮下淤血。腰5锥体前缘局部骨质缺损,与缺损区相对应见一弧形游离骨片影。艾某甲庚的损伤主要为腰椎骨折,评定为轻伤。

19、调解书、承诺书、收条,证实2013年12月18日,经纳雍县王家寨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现居仁办事处综治办)调解,由徐某丁、杨某甲、徐某甲丙共同一次性支付艾某甲庚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6万元,艾某甲庚表示谅解。

20、户籍证明8份,证实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辩护人刘奎当庭出示谅解书1份,证实艾某甲庚对被告人杨某甲、杨华东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东、谌某乙丙、王某甲、徐某甲庚、吴某某合伙在王家寨镇马家村开设流动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十余人到宾馆中赌博,累计赌资达100585元,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杨华东纠集谌某乙丙、杨某甲、徐某甲、杨某甲丁等人持械与杨某丙、李某甲乙等人斗殴,殴斗中致杨某丙重伤、李某甲乙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乙丙、杨某甲、徐某甲、杨某甲丁犯聚众斗殴罪定性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为其亲友泄愤,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华东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谌某乙丙、徐某甲庚、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华东、谌某乙丙、王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庚、吴某某向公安机关及本院缴纳了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其贵F66219长安轿车为赌场放哨使用,应认定为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华东起组织、指挥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谌某乙丙、王某甲、徐某甲庚、吴某某起次要作用,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华东纠集谌某乙丙、杨某甲、徐某甲、杨某甲丁与杨某丙、李某甲乙等人聚众斗殴,率先用钢管将杨某丙打伤,致其重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杨某甲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是致李某甲乙轻伤的主要行为人,其所起作用较谌某乙丙、徐某甲、杨某甲丁大。被害人杨某丙、李某甲乙主动邀约杨华东等人斗殴,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杨某甲丁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杨某甲丁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丙、李某甲乙的经济损失,求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二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杨某甲丁的刑事责任,可对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谌某乙丙、徐某甲、杨某甲丁从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第一宗,被告人杨华东因帮助徐某甲丙等人拦截张某甲与张某甲壬发生抓打,杨某甲见状提一根木枋欲打张某甲壬,被接警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制止。经查,被告人杨华东与张某甲壬发生抓打事发突然,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杨某甲与杨华东事前无共谋,致伤张某甲壬系杨华东所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虽被害人张某甲壬及证人张某甲壬、张某甲辛证实参与殴打的有被告人杨某甲及杨华东、徐某甲丙、鄢某某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华东与张某甲壬发生纠纷时,徐某甲丙和鄢某某正在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未在杨华东家门前参与殴打张某甲壬,二人赶到现场时,张某甲壬已被打伤。案发后,双方的调解协议也是由杨华东、徐某甲丙与对方进行赔偿和调解。综上所述,被害人张某甲壬及证人张某甲壬、张某甲辛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殴打张某甲壬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殴打张某甲壬。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该宗指控不成立,故对被告人杨某甲提出其未打伤张某甲壬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华东及辩护人刘煜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华东未参与殴打艾某甲庚。经查,被告人杨某甲、杨华东得知其舅舅徐某丁与艾某甲庚家人发生纠纷后,相继赶到现场,杨华东用钢管打在艾某甲庚左额头部,将艾某甲庚打倒在地的事实,有被害人艾某甲庚的陈述,证人艾某甲己的证言及法医鉴定证实艾某甲庚左额部受伤的意见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杨华东参与殴打艾某甲庚。故对被告人杨华东及其辩护人刘煜提出杨华东未参与该宗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该宗犯罪,致艾某甲庚轻伤的主要行为人系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华东所起作用较小。案发后,经王家寨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现居仁办事处综治办)调解,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艾某甲庚经济损失3.6万元,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艾某甲庚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杨华东、杨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加祥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赌博罪,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没有以营利为目的,其抽取“头钱”是用于支付宾馆房间费用,故其行为不符合赌博罪犯罪构成要件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到达5万元以上的均属于“聚众赌博”。经查,被告人王某甲聚集十余人到““温州大酒店””采用麻将以推“东方九”的形式赌博,并与汪某某共同出资做庄,抽头渔利上千元,证实其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且王某甲当日酒店房费仅为288元,其抽取的“头钱”远高于该费用。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的麻将5副,因一般酒店麻将机内仅配有2副麻将,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为赌博作了必要准备。客观上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了聚众赌博的行为,赌资数额累计达10余万元,符合赌博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赌博罪。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加祥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华东、谌某乙丙、王某甲、徐某甲庚、杨某甲、徐某甲、杨某甲丁、吴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徐某甲庚、杨某甲、徐某甲、杨某甲丁、吴某某可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杨华东及其辩护人刘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曾加祥、被告人谌某乙丙及其辩护人唐明晋从轻处罚的请求,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奎、被告人徐某甲庚、吴某某、徐某甲、杨某甲丁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华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非法所得3.7万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谌某乙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非法所得2万元,依法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向本院所交非法所得7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华东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谌某乙丙的刑期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甲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向纳雍县公安局所交非法所得3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七、被告人杨某甲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八、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向本院所交非法所得6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徐某甲庚、杨某甲、徐某甲、杨某甲丁、吴某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九、作案工具贵F66219长安牌轿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杨华东、王某甲用于开设赌场的麻将机7台、麻将21副及赌博游戏机6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丽萍

审 判 员  熊 蕾

人民陪审员  周训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晓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