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国三等人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国三,贵州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国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国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饶国三在水城县南开乡合兴村二组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抓获饶国三后又在其家中电脑桌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7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饶国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饶国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无异议,认为其电脑桌上查获毒品没有9.73克,以公安机关当场称重只有7.23克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饶国三在水城县南开乡合兴村二组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现场缴获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克,抓获饶国三后又在其家中电脑桌上查获毒品海洛因9.73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饶国三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饶国三被抓获的情况;

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饶国三向其贩卖毒品的过程;

搜查、提取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对被告人饶国三进行人身及其相关地方进行搜查,搜出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白色粉末海洛因疑似物、4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并在饶国三家的桌子上搜出犯罪嫌疑人饶国三称海洛因所使用的电子秤一台,从犯罪嫌疑人的左边裤包内搜出两张一百元的人民币及一部手机,侦查人员随即进行了封存并对海洛因、电子秤进行了提取;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涉案的用黑色、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电子秤、直板智能手机予以扣押;

辨认笔录及辨认、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饶国三在民警的主持下辩认、指认其所贩卖毒品海洛因、作案工具电子秤、手机的过程;

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38克(含包装),从其家中电脑桌上查获毒品7.23克(含包装);

毒品收缴凭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本案涉案毒品9.83克已上交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在民警主持下,被告人饶国三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的过程;

贩卖毒品海洛因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贩卖毒品位置及方位情况;

被告人饶国三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向叶某某贩卖毒品,及家中还有毒品的具体过程和情况;

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饶国三持有的手机同叶某某持有的手机,在2015年3月7日存在多次手机通话;

2015年3月30日水城县公安局南开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供述毒品来源其自称的“兄弟”的人购买的,经查,未找到此人;

2015年7月27日水城县公安局南开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现场称量的电子秤不准确,加上风速对称量结果有影响,同时现场衡量是含包装,所以现有的秤量结果同六盘水市公安局称量结果不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国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国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在其电脑桌上查获毒品没有9.73克,公安机关当场称重只有7.23克的辩解,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已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国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作案工具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电子秤、查获毒品依法没收,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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