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书别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贵州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曾用名:蒋某乙,贵州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贵州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罗某甲一人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麦迪尔网吧门口,将耿忠贤停放在网吧门口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396元人民币。

2、2014年9月7日,罗某甲一人将黄国家停放在水城县玉舍镇信用社后面坝里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850元人民币。

3、2014年9月27日凌晨12时许,罗某甲一人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麦迪尔网吧门口,将张国强停放在网吧门口一辆绿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0元。

4、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松河乡歹马村十七组路边,将陆时考停放在顺发修理厂门口的一辆红色速达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9元。

5、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柏果镇煤坡六组,将吴封少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68元人民币。

6、201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保基乡雨洼村箐外头组路边时,将张成相停放在路边一辆橙色黄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植3458元人民币。

7、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柏果街上龙之湾楼下,将孙颖停放在网吧门口楼下 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04元人民币。

8、2015年1月中旬一天凌晨,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柏果镇联强村五组,将张先停放在吕某某家门口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640元人民币。

9、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蒋某甲窜至盘县柏果镇团结村二组,将牛纪明停入在蒋泽斌家院坝内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900元人民币。

10、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蒋某甲窜至盘县柏果镇东风村二十二组,将李国兴停放在本组张继灿家门口一辆橙黄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9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罗某甲共参与盗窃或单独盗窃8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8155.00元;被告人蒋某甲共参与盗窃或单独盗窃7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3779.00元;被告人罗某乙共参与盗窃5辆摩托车,价值共计7979.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罗某甲一人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麦迪尔网吧门口,将耿忠贤停放在网吧门口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396元人民币。

2、2014年9月7日,罗某甲一人将黄国家停放在水城县玉舍镇信用社后面坝里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850元人民币。

3、2014年9月27日凌晨12时许,罗某甲一人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麦迪尔网吧门口,将张国强停放在网吧门口一辆绿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930元人民币。

4、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松河乡歹马村十七组路边,将陆时考停放在顺发修理厂门口的一辆红色速达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209元人民币。

5、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柏果镇煤坡六组,将吴封少停放在自己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68元人民币。

6、201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保基乡雨洼村箐外头组路边时,将张成相停放在路边一辆橙色黄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植3458元人民币。

7、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柏果街上龙之湾楼下,将孙颖停放在网吧门口楼下 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504元人民币。

8、2015年1月中旬一天凌晨,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柏果镇联强村五组,将张先停放在吕某某家门口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640元人民币。

9、2015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蒋某甲窜至盘县柏果镇团结村二组,将牛纪明停入在蒋泽斌家院坝内的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900元人民币。

10、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蒋某甲窜至盘县柏果镇东风村二十二组,将李国兴停放在本组张继灿家门口一辆橙黄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49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罗某甲共参与盗窃或单独盗窃8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8155.00元;被告人蒋某甲共参与盗窃或单独盗窃7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3779.00元;被告人罗某乙共参与盗窃5辆摩托车,价值共计797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月29日凌晨,我们(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一共偷了三辆车,其中两辆二轮摩托车是在柏果镇的一处公路边,具体地名不清楚,另外有一辆是三轮摩托车,是我们偷得二轮摩托车之后从柏果往羊场方向回水城的路上偷的,当时我不知道地名。

2015年1月初,罗某甲、罗某乙和我坐火车从水城到柏果之后,在柏果往羊场方向走了一个小时左右,发现公路上停有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我就上前割线,发动车子,罗某甲骑,我和罗某乙坐,骑到柏果火车站旁一个网吧楼下,发现有三辆摩托车,就又盗得了两辆摩托车,都是红色的,骑回水城的德坞后,我和罗某甲骑的车卖了,我得了720元人民币,罗某甲卖多少钱我不知道,罗某乙的车怎么处理我不知道。

(2014年1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得)第三次是第二次后三四天时间,也是坐火车到柏果,我就四处游走,到柏果往发耳方向的一个派出所上面,盗窃得一辆红色的二轮摩托车,骑了20分钟左右,我发现车子出了问题,骑不动了,我就将这车丢了。又走了一个小时左右,往发耳方向在路上,有一、二层住房的院子门口盗窃得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骑回水城六十四下面的一个岔路口卖给不认识的人,获得780元人民币。

第四次是距离第三次一个星期左右时,我在柏果往羊场方向走了40分钟左右时间,我还在路边睡了一个小时,在柏果火车站对面的公路边一二层住房的楼梯间,盗窃得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我骑回水城县玉舍镇,在我舅子家玩时,有人问我这车卖不卖,最后商量成820元人民币卖给他。第五次是2014年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我到柏果之后,往羊场方向走了50分钟时发现一小路,往寨子离走,我就走进去,发现院子里有三辆二轮摩托车,其中有两辆比较新,我就将一辆黄色的摩托车盗走,我骑回水城,我骑着去舅子家帮忙,途经梅花山下,我在上厕所时就有人问我,车子卖不卖,最后商量成900元人民币买给那个不认识的人;

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5日凌晨2时许,罗某甲一人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麦迪尔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2014年9月7日,罗某甲一人将停放在水城县玉舍镇信用社后面坝里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9月27日凌晨12时许,罗某甲一人窜至水城县老鹰山镇麦迪尔网吧门口,将一辆绿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松河乡歹马村十七组路边,在顺发修理厂门口,盗走一辆红色速达牌摩托车;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柏果镇煤坡六组,盗窃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201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保基乡雨洼村箐外头组路边时,在路边盗窃一辆橙色黄色三轮摩托车;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柏果街上龙之湾楼下,在一网吧门口楼下盗窃 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2015年1月中旬一天凌晨,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柏果镇联强村五组,在一家人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

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松河乡歹马村十七组路边,在顺发修理厂门口,盗走一辆红色速达牌摩托车;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柏果镇煤坡六组,盗窃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2015年1月29日凌晨2时许,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保基乡雨洼村箐外头组路边时,在路边盗窃一辆橙色黄色三轮摩托车;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柏果街上龙之湾楼下,在一网吧门口楼下盗窃 一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2015年1月中旬一天凌晨,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三人窜至盘县柏果镇联强村五组,在一家人门口盗窃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公安民警的组织、见证人的见证下,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

受害人黄国家、陆时考、张成相、牛成纪、李国兴、张国强、孙颖、耿忠贤、张先的陈述。证明了其被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和地点、车型等具体情况;

证人赵某甲的证言。我记得2014年9月8日17时许,罗某甲骑着一辆摩托车在我家门口转来转去的,我就看到罗某甲骑的摩托车上没有钥匙,我就问他说,你的车是那里骑来的,他说是在玉舍偷来的,之后,他骑着就走了;

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在其家门口,罗某甲骑着摩托车在他家门口买香烟,后盘县一个卖纸的人对罗某甲说,你骑的车是我的,后双方抢钥匙,盘县卖纸的没抢到,他就捡起一块水泥砖甩去打在罗某甲的头上,罗某甲连人带车都倒地,后罗某甲骑着摩托车跑了,盘县人就报警;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陆时考去松河乡歹马村修理厂修车,后车辆被盗窃了;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成相的车辆被盗窃的时间、地点、车辆的价值等情况;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麦迪尔网吧门口有二辆摩托车被盗窃,受害人分别是张国强、耿忠贤;

证人蒋某丙的证言。证明牛纪明的摩托车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和车辆的具体情况;

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张先的摩托车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和车辆的具体情况;

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窃车辆的价值情况,并将价格鉴定意见告知三被告人,三被告人无异议;

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蒋某甲的作案通迅工具一部小米牌的手机,罗某甲的作案通迅工具一部Chuangya牌手机、罗某乙的作案通迅工具一部Hisense牌手机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发还清单、领条。证明受害人张成相、陆时考、黄国家的被盗车辆,公安机关查获后,予以返还;

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交待的在盘县柏果镇多次盗窃作案情况,除立案核实的外,其它案件经民警多次在作案现场走访,到柏果派出所翻阅接处警,均未找到被盗二轮摩托车的受害者,无法核实立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在共同盗窃中,相互邀约,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罗某甲共参与盗窃或单独盗窃8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815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某甲共参与盗窃或单独盗窃7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377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乙共参与盗窃5辆摩托车,价值共计7979.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流窜作案,依法应严惩。被告人罗某甲、蒋某甲、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作案工具蒋某甲的作案通迅工具小米牌的手机一部、罗某甲的作案通迅工具Chuangya牌手机一部、罗某乙的作案通迅工具Hisense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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