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佑超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水城县守所。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后,说是出去找钱用(盗窃),两人走到水城县玉舍镇上寨村新场组,看见该组路边停有一辆越野车,余某某就在一户人家拿了一把农具,并用农具将该车的右前窗门砸坏,被告人黄某某将车内的手提包提出来,后二人将手提包内的现金3400元分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受害人谭代虎的陈述、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在案证实,并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坦白,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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