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顶山等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庆均,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均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庆均、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庆均、胡某某伙同邹某甲(已判刑)、邹某江(1999年1月9日生)趁贵州省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老鹰山金河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无人看管时,翻越围墙进入原料车间新料场皮带机上,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筋钳将安装在皮带机上的筒芯电缆线约100米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0元。

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赵庆均、胡某某伙同邹某甲、邹某江(1999年1月9日生)趁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老鹰山金河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无人看管时,翻越围墙进入原料车间新料场皮带机上,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筋钳将安装在皮带机上的铜芯电缆线约100米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0元。

2015年4月17日19时15分,被告人赵庆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凉都宫小广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0.26克,作案手机一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庆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四十七条,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对被告人赵庆均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以盗窃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庆均、胡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庆均、胡某某伙同他人趁贵州省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老鹰山金河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无人看管时,翻越围墙进入原料车间新料场皮带机上,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筋钳将安装在皮带机上的筒芯电缆线约100米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0元。

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赵庆均、胡某某伙同他人趁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老鹰山金河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无人看管时,翻越围墙进入原料车间新料场皮带机上,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筋钳将安装在皮带机上的铜芯电缆线约100米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800元。

2015年4月17日19时15分,被告人赵庆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凉都宫小广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0.26克,作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主体身份方面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庆均、胡某某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赵庆均、胡某某被抓获的情况,无投案情节;

3、(2007)黔钟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赵庆均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

二、二被告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赵庆均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庆均、胡某某伙同他人趁贵州省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老鹰山金河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无人看管时,翻越围墙进入原料车间新料场皮带机上,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筋钳将安装在皮带机上的筒芯电缆线约100米盗走;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赵庆均、胡某某伙同他人趁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老鹰山金河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无人看管时,翻越围墙进入原料车间新料场皮带机上,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筋钳将安装在皮带机上的铜芯电缆线约100米盗走;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庆均及他人翻越围墙进入贵州省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皮带机上,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筋钳将安装在皮带机上的筒芯电缆线约100米盗走;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赵庆均及其他人翻越围墙进入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皮带机上,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筋钳将安装在皮带机上的铜芯电缆线约100米盗走;

3、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明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赵庆均、胡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指认、辨认的情况;

4、贵州省博宏小河金属铸业公司出具的价值证明、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证明经鉴定,两次盗窃涉案物品价值均为人民币12800元,共计人民币25600元,鉴定意见均告知二被告人;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20日,我们公司被盗窃100米50平方的铜芯电缆线,是黑色塑料胶皮裹着的铜芯电缆线,被盗时电缆线约为七成新,是2008年的时候购买并案装使用的,购买时总价值为16000元,按目前的市场价为14000元左右。被盗电缆线买的时候有发票,但公司停产,负责这方面的人已经调走,找不到相关的发票,电缆没有在使用过程中。2014年5月22日,我们公司被盗窃100米50平方的铜芯电缆线,是黑色塑料胶皮裹着的铜芯电缆线,被盗时电缆线约为七成新,是2008年的时候购买并案装使用的,购买时总价值为26000元,按目前的市场价为24000元左右。被盗电缆线买的时候有发票,但公司停产,负责这方面的人已经调走,找不到相关的发票,电缆没有在使用过程中;

6、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庆均、胡某某伙同邹某甲、邹某乙趁贵州省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无人看管时,翻越围墙进入原料车间新料场皮带机上,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筋钳将安装在皮带机上的筒芯电缆线约100米盗走。2014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赵庆均、胡某某伙同邹某甲、邹某乙趁贵州博宏小河铸业有限公司原料车间新料场无人看管时,翻越围墙进入原料车间新料场皮带机上,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筋钳将安装在皮带机上的铜芯电缆线约100米盗走;

7、(2015)黔水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赵庆均、胡某某伙同他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同案被本院判决的情况;

三、证明被告人赵庆均贩卖毒品的证据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赵庆均向其贩卖毒品的具体过程;

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证明抓获被告赵庆均查获毒品可疑物的具体情况,案发的现场及方位;

搜查笔录,证明在证人马某某的见证下,民警对被告人赵庆均人身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出贩卖疑似毒品海洛因所得的6000元钱;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涉案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手机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人民币6000元予以扣押;

现场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庆均在民警的主持下,辩认、指认其所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称量的过程;

毒品收缴凭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明本案涉案毒品20.26克已上交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提取笔录。证明在见证人见证下提取封存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过程;

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赵庆均;

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在民警主持下,被告人赵庆均指认贩卖毒品、作案地点的过程;

被告人赵庆均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向姜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过程和情况;

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赵庆均持有的手机在2015年4月17日同购毒人员姜某某存在多次通话;

水城县公安局钟山派出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赵庆均对外号叫“王军军”的男子基本情况叙述不清,办案民警未能将贩卖毒品给赵庆均我外号“王军军”的男子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均、胡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庆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20.2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庆均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庆均、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赵庆均犯盗窃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胡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庆均具有盗窃前科,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庆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涉案毒品、赃款人民币陆仟元、作案工具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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