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凡忠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水城县守所。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水城县蟠龙镇百车河C2安置区施工工地宿舍内将王真银放置于其床铺下的48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款于2015年7月25日返还受害人。2015年7月26日,受害人王真银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刘某甲对其盗窃的犯罪行为。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蟠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受害人王真银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扣押笔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返还赃款,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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