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雷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身份证号:×××,辽宁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5时许,宋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村麻窝寨路口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0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宋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5时许,宋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村麻窝寨路口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0.0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过程;

搜查笔录,证实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民警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人身搜查,从其身上搜出贩卖疑似毒品海洛因所得的100元钱及作案时使用的手机一部;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涉案的人民币100元、一部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予以扣押;

辨认笔录及辨认、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民警的主持下辩认、指认其所贩卖毒品海洛因、贩卖毒品所得100元的过程;

称量笔录,证实经称量涉案毒品海洛因毛重0.15克;

毒品收缴凭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本案涉案毒品0.03克已上交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在民警主持下,被告人宋某某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的过程;

贩卖毒品海洛因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贩卖毒品位置及方位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具体过程和情况;

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宋某某持有的手机同陈某某持有的手机,在2015年4月1日存在多次手机通话;

2015年4月18日水城县公安局南开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宋某某交待的张婆娘无法查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作案工具一部黑色直板智能手机、赃款100元、查获毒品0.03克依法没收,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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