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万全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0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德全,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死者盛兴友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情先,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死者盛兴友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死者盛兴友的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朝,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死者盛兴友的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春春,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死者盛兴友的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如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系死者盛兴友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雷情先,系盛如意的母亲。

被告人柳万全,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5月19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水城县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万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德全、雷情先、盛彥、盛朝、盛春春、盛如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更换合议庭一次。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万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2月17日10时许,水城县花戛乡新发村盛兴友驾驶茶花牌小货车往法德大桥方向行驶时,柳忠忠的小孩柳韦红(又名柳违洪)在新村组朱树学家侧面扒盛兴友的车被摔伤,当日17时许,柳忠忠之弟柳某某、柳万全等人在者卡大槽处拦住盛兴友驾驶茶花牌小货车,责问柳韦红摔伤的事,双方同意乘坐盛兴友的货车到盛兴友家讲好,当车行驶到水城县花戛乡吴王村大湾子公路上时,柳万全喊停车,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纠纷并发生打斗,盛兴友随手在驾驶室拿了一根撬胎棍下来追打柳万全,柳万全用牛角刀杀了盛兴友胸部一刀、左手两刀,同时,柳某某从车上跳下来,在公路边检到一个风化石头,打了盛兴友头部一石头,石头被打碎了,柳某某、柳万全逃跑,盛兴友跟在后面追,追出约20米就倒地,后盛兴友因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盛兴友系被锐器剌伤胸部导致血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柳万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柳万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人诉称,1999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柳万全为了报复受害人盛兴友,柳万全邀约柳某某等人一起对盛兴友不分青红皂白的就进行毒打,被告人柳万全邀约柳某某在花戛乡吴王村大湾子处的公路上将盛兴友杀伤不能动弹后便逃离现场,后盛兴友被送到花戛乡卫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处被告人柳万全有期徒刑15年;判决被告人柳万全赔偿七原告经济损失422536.11元,其中,子女抚养费159704.19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丧葬费21407.52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人×10×3人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人盛德全、雷情先、盛彥、盛朝、盛春春、盛如意同死者盛兴友系亲属关系,附带民事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人柳万全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7日10时许,水城县花戛乡新发村盛兴友驾驶茶花牌小货车往法德大桥方向行驶时,柳忠忠的小孩柳韦红(又名柳违洪)在新村组朱树学家侧面扒盛兴友的车被摔伤,当日17时许,柳忠忠之弟柳某某、柳万全等人在者卡大槽处拦住盛兴友驾驶茶花牌小货车,责问柳韦红摔伤的事,双方同意乘坐盛兴友的货车到盛兴友家讲好,当车行驶到水城县花戛乡吴王村大湾子公路上时,柳万全喊停车,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纠纷并发生打斗,盛兴友随手在驾驶室拿了一根撬胎棍下来追打柳万全,柳万全用牛角刀杀了盛兴友胸部一刀、左手两刀,同时,柳某某从车上跳下来,在公路边检到一个风化石头,打了盛兴友头部一石头,石头被打碎了,柳某某、柳万全逃跑,盛兴友跟在后面追,追出约20米就倒地,后盛兴友因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盛兴友系被锐器剌伤胸部导致血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

证人柳某某的证言。1999年农历正月初二,我亲大哥柳忠忠的娃娃柳违洪爬盛兴友的小货车摔伤,下午5点半钟柳万全和我在花戛乡(小地名)大湾子公路上把盛兴友的车拦了下来,并问柳违洪摔伤的事,我们双方就吵了起来,盛兴友就拿了一根撬胎棍打在柳万全的右肩部几棒,柳万全用刀杀了盛兴友胸部一刀,双方就对打起来。我随手在地上捡了一个风化石头,不知道打在什么部位,接着柳万全又杀了盛兴友两刀,杀在什么部位我不清楚,接着我拉住柳万全,我们两兄弟就跑了;

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2月17日10时许,水城县花戛乡新发村盛兴友驾驶茶花牌小货车往法德大桥方向行驶时,柳忠忠的小孩柳韦红(又名柳违洪)在新村组朱树学家侧面扒盛兴友的车被摔伤,当日17时许,柳忠忠之弟柳某某、柳万全等人在者卡大槽处拦住盛兴友驾驶茶花牌小货车,责问柳韦红摔伤的事,双方同意乘坐盛兴友的货车到盛兴友家讲好,当车行驶到水城县花戛乡吴王村大湾子公路上时,柳万全喊停车,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纠纷并发生打斗,盛兴友随手在驾驶室拿了一根撬胎棍下来追打柳万全,柳万全用牛角刀杀了盛兴友,同时,柳某某从车上跳下来,在公路边检到一个风化石头,打了盛兴友头部一石头,石头被打碎了,柳某某、柳万全逃跑了。

柳忠忠的证言。证明其小孩柳韦红(又名柳违洪)在新村组朱树学家侧面扒盛兴友的车被摔伤,盛兴友没有管,后其及时送其小孩到鸡场坪街上杨某某家抢救。柳万全问他孩子伤势,他告诉柳万全,外伤没有,内伤严重,他叫柳万全能来就来,不能来帮助他照顾家里,柳万全给他说,他等一下坐盛兴友的车来,后到杨某某家一个小时,其岳母跑来告诉他盛兴友被柳万全杀了;

证人代某某、雷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罗某甲、邓某甲、邓某乙、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盛兴友被柳万全杀伤的具体过程;

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盛兴友、柳万全等人在车内打斗,是谁杀伤柳万全的其没有看清楚。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柳忠忠的小孩受伤,柳柳忠忠送孩子到他家抢救,后其到朱树学家取药,听说盛兴友已死亡;

盛兴友的尸检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死者盛兴友系被锐器剌伤胸部导致血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柳万全。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周围的环境、死者盛兴友穿作、受伤部位等具体情况;

1999年2月19日水城县公安局花嘎派出所证明。证明柳某某、柳万全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证明柳万全案发后在逃,于2014年9月18日被新干县公安局抓获,无自首情节;

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明在公安民警组织、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柳某某、被告人柳万全指认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被告人柳万全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柳万全杀伤盛兴友的具体过程;

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柳万全故意伤害盛兴友致其死亡后,支付过800元的安葬费;

(2012)黔水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柳某某在同柳万全共同伤害盛兴友的犯罪中,柳某某系从犯,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万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万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柳万全故意伤害盛兴友,其行为给受害人盛兴友及其亲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其子女抚养费159704.19元;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交通费5000元因无具体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丧葬费21407.52元(3567.92/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人×10人×3天),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50元/天.人×10人×3天)。案发后,被告人柳万全家属支付给受害人800元丧葬费,依法予以扣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万全系主犯,且其不计后果,使用刀具故意伤害是致死盛兴友的主要原因,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柳万全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受害人盛兴友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柳万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万全认罪态度好,曾经支付过800元丧葬费,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万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8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柳万全赔偿对盛德全、雷情先、盛彥、盛朝、盛春春、盛如意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07.5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予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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