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进荣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进荣,曾用名杨大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1995年6月5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进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4月9日23时许,因家庭纠纷,受害人杨进文携带菜刀在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二组辱骂被告人杨进荣和杨某甲(已判刑)并用石头砸杨某甲和杨进荣居住的房子,杨某甲与杨进荣见状携带钢管、钢片出来与杨进文发生打斗,杨进文被二人打倒在地,杨进荣又使用杨进文的菜刀砍杨进文的脚,后杨进文于次日3时许死亡。经鉴定,杨进文系被他人用锐气砍伤右顶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多处锐、钝器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进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进荣当庭表示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9日23时许,因家庭纠纷,受害人杨进文携带菜刀在水城县杨梅乡五星村二组辱骂被告人杨进荣和杨某甲(已判刑)并用石头砸杨某甲和杨进荣居住的房子,杨某甲与杨进荣见状携带钢管、钢片出来与杨进文发生打斗,杨某甲、杨进荣共同伤害杨进文,次日3时许,杨进文死亡。经鉴定,杨进文系被他人用锐气砍伤右顶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多处锐、钝器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破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曹某某、杨某丁、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文某某、雷某某、杨某甲的证言,安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临时寄押审批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在逃人员撤销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进荣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进荣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进荣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进荣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受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照“七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提出对被告人杨进荣判处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进荣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七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进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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