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顺华等人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穿青人,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水城县青林乡群新村刘腊英家房子旁的路上因家庭琐事与刘腊英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甲用手里烟杆殴打刘腊英,导致刘腊英右手前臂受伤(右桡骨骨折,右肘关节退变),后经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暂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水城县青林乡群新村刘腊英家房子旁的路上因家庭琐事与刘腊英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甲用手里烟杆殴打刘腊英,导致刘腊英右手前臂受伤(右桡骨骨折,右肘关节退变),后经水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腊英所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因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九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甲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张某甲在水城县青林乡群新村刘腊英家房子旁的路上因家庭琐事与刘腊英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甲用手里烟杆殴打刘腊英;
4、受害人刘腊英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张某甲在水城县青林乡群新村刘腊英家房子旁的路上因家庭琐事与刘腊英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甲用手里烟杆殴打刘腊英;
5、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张某甲同刘腊英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甲用手里烟杆殴打刘腊英;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刘腊英、张某甲两家有矛盾,平时刘腊英会辱骂张某甲,张某甲打刘腊英的原因主要是拆房子的事;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张某甲故意伤害刘腊英的案发现场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作案工具烟杆一棵进行了扣押;
9、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0、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经过;
11、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受害人刘腊英受伤的情况,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张某甲;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9天,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作案工具烟杆一棵依法没收,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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