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福益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1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福益,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焱辉,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益及其辩护人李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14日18时许,陈登江在水城县发耳乡白岩脚罗佳坡组的小路上与杨马忠、杨福益发生纠纷。之后,杨福益用小刀攻击陈登江未果,便抢过杨马忠手里杀猪刀,将陈登江臀部杀伤。经鉴定,陈登江所受伤害系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福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福益当庭表示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福益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福益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况,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看到被害人和杨马忠发生纠纷,就上前劝阻,两次遭到被害人的辱骂,气愤不过,才一时冲动触犯了刑律,被害人陈登江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4日18时许,陈登江在水城县发耳乡白岩脚罗佳坡组的小路上与杨马忠、杨福益发生纠纷。之后,杨福益用小刀攻击陈登江未果,便抢过杨马忠手里杀猪刀,将陈登江臀部杀伤。经鉴定,陈登江所受伤害系重伤。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杨福益家属对受害人陈登江进行积极赔偿,被告人杨福益得到受害人陈登江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到案经过:证实杨福益被抓获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杨福益身份如前所述;

受害人陈登江陈述,2003年2月14日下午,我赶集完回家,走到罗家坡的一条小路上时,遇到杨马忠、杨江江,我就向杨马忠打招呼,“四哥”,你们在赶集呢”,杨马忠答应了一声,我讲“我有点忙,你们赶后,我上前(先走的意思),杨马忠就对我说:兄弟你们下面的人没气质,我就讲:我不管有没有气质我都不惹人家,杨马忠就跑到地坎上拿起一块石头,喊我爹的名字乱操(骂),这个时候杨福益就从丫口方向跑过来,什么都没讲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朝我右腿大腿的部位杀来,我后退一步躲开后,用脚将杨福益手中的匕首蹬掉,我就转身跳到路边的砍脚,我就跟他们讲:“我同你们没有仇,并且是一个家族”,然后边上的旁人说的说,劝的劝,我就觉得应该不会有事了,我就又爬上去,拿烟发给他们抽,我就准备回我老丈人家,刚转身准备要走,杨福益就拿一把杀猪刀,从我身后往我臀部杀来,我臀部中刀后往前跑;

被告人杨福益的供述与辩解,2003年2月4日,我记得当时是星期五,我和我哥杨某甲在发耳镇丫口赶完集后在回家到白岩脚村罗家坡组的小路上时,我就看到我的叔叔马忠忠(音)吵架,陈登江就给我说关你屁事,我听到后就很生气,我就从我右边裤包里掏出一把匕首朝他大腿杀了一刀,但是没有杀到陈登江,之后我哥杨某甲就把我的匕首抢过去,陈登江看到我拿匕首杀他后,就对我说,你妈的,你想做什么,我听他又骂我后,我就更生气,我就从马忠忠(音)手李抢过杀猪刀,杀了他臀部。

现场辨认及照片笔录,证实被告人被捕后,其带公安民警察到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指认,并能清楚指出2003年2月14日其用杀猪刀将陈登江屁股杀伤的案发现场

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其看见杨福益、杨马忠追陈登江,后看见陈登江屁股被杀伤,其和吴某某将陈登江送医院救治。

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在路上遇到吴某某等人背着陈登江到医院,听说杨福益杀伤了陈登江。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14日赶集回家,其走到罗家坡组的一个梁子上时,看见有人在打架,因距离远,没看清楚,后其跑过去,周围路人告诉他陈登江被杀伤了,其走近一看,看见陈登江侧睡路边臀部流血,其后就同他们一同送陈登江到医院救治。

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03年2月14日下午,其赶完集后,走过梭坡大约一百米远时,看到吴某某背着一个人往丫口医院跑,后听说吴明浑背着的是陈登江。

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知道2003年2月14日下午,杨福益杀伤陈登江的事实,其帮忙将陈登江扶到吴某某的背上,后来杨某甲回家了,吴某某送陈登江到医院。

六盘水市公安局活体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经鉴定,陈登江所受伤害属于重伤,鉴定结果已告知了被告人杨福益。

陈登江伤情照片,证实了陈登江臀部受伤的基本情况。

现场堪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03年2月14日杨福益杀伤陈登江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刑事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杨福益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积极的赔偿,被告人杨福益对陈登江的伤害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陈登江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福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福益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福益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福益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杨福益家属对被害人陈登江进行积极的赔偿且取得受害人陈登江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除被告人杨福益的供述外,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公诉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福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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