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贵学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4日对其执行逮捕。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宴全明家实施盗窃,盗窃富贵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12月28日在宴全明家中盗窃得喜贵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磨砂黄果树二条(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宴老大发现并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宴全明家实施盗窃,盗窃富贵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12月28日在宴全明家中盗窃得喜贵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磨砂黄果树二条(价值人民币24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宴老大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的身份如前所述,犯罪时未成年;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在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宴全明家实施盗窃,盗窃富贵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12月28日在宴全明家中盗窃得喜贵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磨砂黄果树二条(价值人民币240元)的犯罪事实;
4、受害人宴全明的陈述。2014年12月28日19时左右,我在柴房里面烤腊肉,就听见我老婆说“抓小偷了,快下来”,我就打电话给附近的邻居叫他们来看一下这小偷认不认识,周围的邻居来了以后一个都不认识这个小偷,我就问他叫什么名字,那个小偷说他姓杨,他父亲叫杨兴荣,我问他偷过几次,他说偷过两次,他说一次他自己去偷的,第一次偷到香烟后就放着自己抽完了,第二次是和一个姓杨的小伙一起偷的,之后那个小偷告诉我姓杨的小伙在楼顶上,我跑到楼上去看,可是楼上没有人,我过去后就叫我儿子(晏老大)打电话报警,过一会警察来了;
5、受害人宴老大的陈述。2014年12月28日19时左右,我听见我家屋顶上的砖头敲响声,我就上去看是怎么回事,我上去的时候看见一个男孩站在我的卧室里面,我就问他:“你是谁,怎么站在我的卧室里面”,他说“你应该认识我的,我爸是杨兴荣,我上网想睡觉来这里找个地方睡觉”,我就叫他下楼去把鞋子穿上,我没有让他上去,我就先报警,同时也叫我爸妈过来,我问他:“你之前有没有来过我家偷”,他说来过的,随后他还说:“第一次是我一个人来偷的,这次我和另外一个姓杨的小伙和我一起偷的,姓杨的那个人还在楼上”,我爸叫附近的邻居来认一下知不知道这个人,邻居们都不知道这个人,之后我和我爸就一直等着警察来,过一会警察就来了;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明被盗窃的香烟磨砂黄果树二条、喜贵三条扣押后已发还受害人宴老大;
7、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物品富贵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900元,喜贵香烟三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磨砂黄果树二条价值人民币240元。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9、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明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杨某某对案发现场、其盗窃的香烟进行了现场指认、辨认;
10、情况说明。证明杨某某供述其与杨林共同实施盗窃,因杨某某无法提供具体身份信息,无法查实;
11、水城县滥坝镇滴水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近几年来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未成年,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 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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