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才才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剑青、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剑青、余双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贵BP2181号轻型货车搭乘八人由水城县果布戛乡歌凯村往果布戛乡政府方向行驶。10时15分许,行驶至歌凯村通村路沙子坡路段(何家丫口)时,因超载加之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坠入该车行驶方向右侧山涧。造成乘车人王某妹、李某甲、王二某、吴某妹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甲、李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驾车人罗某某受伤及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与所有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车检委托,鉴定机关资质证,未作车检情况说明,王某妹、李某幺、王二某、吴某某尸检委托,鉴定机关资质证,王某妹、李某幺、王二某、吴某某尸检报告及照片,酒检检测委托,鉴定机关资质证,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公开证据纪录及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记录,定责集体研究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书,说明,户籍信息,查获经过,事故调解签到表,协议书,收款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的接警登记表均不能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罗某某庭审前赔偿被害人及取得谅解的行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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