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戈某某经与黄某某电话联系,应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老城税校旁姚家巷以200元价格将一零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黄某某处查获了其通过交易获得的0.3克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经过、被告人戈某某供述及辩解笔录、证人黄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物品清单(二份)、毒品称量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4]094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戈某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数量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戈某某在侦查、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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