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远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小名程木强。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苏某某、夏某某(后二人已因同案被判刑)预谋以诱骗他人购买事先准备的假古董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之后,三人来到贵州省遵义县虾子镇邮政储蓄银行旁,按照事先设计分饰古董持有人、购买人等角色,诈骗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20,150元及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向某某现金人民币20150元及手机一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及辩解笔录、证人夏某某、苏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向某某陈述、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2015)汇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2015)汇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2012)遵县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田沟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伙同他人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某诈骗的对象是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应当从严惩处。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悔罪态度等情节,酌情判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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