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马某某盗窃,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被告人马某某。

被告人万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邓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干田村金福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贵CGD036的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90元。

2、2014年11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松庄小区,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其房屋楼下的渝C9N688号黑色哈力爱俊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938元。

3、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金竹湾,将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其租住房屋楼梯间的型号为SK125-7红色森科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以人民币300元销赃给了被告人万某某,万某某又以人民币400元转卖给了黄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万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万某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万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何某某、万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万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财产购买及注册登记信息凭证、价格委托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犯罪二次,涉案犯罪金额人民币12928元;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犯罪二次,涉案犯罪金额人民币9140元。二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某不经查证来源而收购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赃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邓某某、马某某、万某某,均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三被告人在侦查、审理中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审理中悔罪态度真诚,无再犯之危险,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万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邓某某、万某某犯罪所得财物,发还各被害人。不能追缴的,被告人邓某某、万某某就各自参与的犯罪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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