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在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9日的两年时间以内,实施了如下三次盗窃行为:
1、2012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兵(另案处理)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唐人街超市内盗窃茅台王子酒一瓶,被被害人郭某某发现后当场抓获,后李某某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劳动教养一年(教养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于2013年2月21日释放。
2、2013年1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况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盗窃硬壳装遵义牌香烟、黄果树牌香烟一条,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3、2014年4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好又多超市内盗窃茅台王子酒一瓶,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前两次盗窃已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郭某某、况某某陈述、报案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遵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李某某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因本案中的部分犯罪行为已分别被行政机关执行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在判决前被先行羁押的期间应当在刑期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百三十二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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