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2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持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LA35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境内X306线3KM+300M路段发生侧翻,后侧滑撞向对向车道上由刘某某驾驶的贵CS1657号普通小型客车,李某甲受伤。经检验,李某甲肇事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0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液照片、法医毒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出李某甲有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刘某某谅解。审理中,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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