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甲,别名黄某乙。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甲借住于贵州省遵义县虾子镇街上钟家凉粉店三楼房屋期间,容留刘某甲、高某某、姚某某等人在该房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3日14时许,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民警经群众举报,在黄某乙甲家中将上述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黄某乙甲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吸毒人员现场检测(尿检)报告书、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殷某某等)、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乙甲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甲、姚某某、刘某甲乙、石某某、高某某、殷某某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乙甲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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