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林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牟某某亲自邀约或者通过颜某某邀约了曹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北海路南江酒店307房间以赌注为500元的遵义麻将赌博,牟某某从每一轮中抽头三千元。公安机关查获过程中,收缴赌资90,000余元及赌具筹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聚众赌博,赌资达九万元,且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牟某某在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牟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牟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颜某某、曹某某、曾某某、肖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证据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达9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无再犯之危险,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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