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贺某某、谢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

被告人罗某某。

被告人谢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谢某某经预谋,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城市杰座1104室雅居私房菜馆内以麻将为赌博工具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8日止,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参赌人员张某某、陈某某等12人在该私房菜馆内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赌博的事实及犯赌博罪不持异议,当庭辩解其与贺某某抽头所得金额未达120,000元。其向公安机关共计缴纳了人民币43,000元,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称是罚款。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赌博的事实及犯赌博罪不持异议,当庭辩解其参与聚众赌博期间抽头获利金额未达120,000元,且都是由罗某某负责保管,向公安机关共计缴纳了人民币43,000元,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称是罚款。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赌博的事实及犯赌博罪不持异议,辩解其参与开设赌馆二天后即被抓获,尚未分得非法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经商议后利用罗某某承租的汇川区澳门路城市杰作小区1104号住宅内,设立雅居私房菜馆并以此做幌,提供麻将机、筹码等犯罪工具,招揽赌徒聚众赌博,以从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赌资(俗称抽头)的方式牟利。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受贺某某、罗某某之邀参与经营该赌博场所。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雅居私房菜馆将贺某某、罗某某、谢某某以及正在此赌博的张某某、陈某某等12人抓获。至三被告人被抓获时止,贺某某、罗某某已抽头牟利逾120,000余元,其中,自谢某某参与经营起至其被抓获之日止,该赌博场所抽头牟利约6,000元。谢某某尚未从中分得非法利益。被抓获后,三被告人以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名义向公安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共计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8日22时许,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经群众举报,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城市杰作1104室雅居私房菜馆内将开设赌场的罗某某、贺某某及在该赌场内参与赌博的陈某某、张某某、汪某某、龚某某、高某某、冯某某等人抓获。

2、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抓获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等人的现场进行了检查、勘验,查获赌资现金、印有“雅居私房菜1”和“雅居私房菜2”的筹码、赌博工具麻将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等财物,并对上述被查获的现金、赌博工具及银行卡等进行了扣押。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罗某某)交易流水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尾号为761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共计流入人民币117,400元。

4、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自2014年11月中旬起与罗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花都酒吧旁小区内十一楼1104号房间雅居私房菜馆内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14年12月16日左右谢某某参与经营,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赌博的工具是麻将机,筹码是其花160元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爵士蓝岛对面打印店印制的,有“雅居私房菜馆1”和“雅居私房菜馆2”二种,分别代表不同的金额。麻将馆通过从客人处抽“头子”进行牟利,所得抽头除去麻将馆的开支就由参与的股东平分。自己自参与开设赌场以来,从中获利六万至七万元,除去私房菜馆的花销外,都被其花掉了。谢某某参与后,赌场共计获利约6000元,但谢某某未从中获得利益。

5、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自2014年9月底起,其先后与一李姓女子及一胡姓男子共同租赁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城市杰作1104室用作开设赌馆,后李姓女子、胡姓男子退出,该赌馆由其一人经营。2014年11月初,其与贺某某商量共同经营赌馆,将赌馆名字改为雅居私房菜馆,由贺某某印制了筹码,后又邀请了谢某某共同经营,并添置了新的麻将机。赌馆以从赌客赢得的赌资中抽头的方式获取盈利。贺某某参与赌馆经营后,共计盈利约14万元,其与贺某某、谢某某商定对这些盈利平均分配,其从中共计分得六至七万元。谢某某自2014年12月16日左右参与经营赌馆,自谢某某参与时起至案发时止,赌馆共计盈利约6000元,但谢某某尚未分得利益。

6、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与罗某某、贺某某商议后于2014年12月16日开始参与雅居私房菜馆这个赌馆的经营,负责带人去打麻将。与罗某某、贺某某约定十天平分一次麻将馆的抽利,每人轮流值班一天,刚去两天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参与后,麻将馆共计获得6000多元的抽利,但其并未从中分得利益。

7、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证言,证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均系雅居私房菜馆服务员,负责递送茶水、兑换筹码等服务工作,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谢某某三人系雅居私房菜馆的老板,该菜馆组织赌客赌博,以从赌客赢得的赌资中抽头的方式盈利。

8、证人陈某某、龚某某、汪某某、袁某某、姜某某、戴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冯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上述人员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花都浴海11楼1104室的雅居私房菜馆赌博期间被公安机关抓获。雅居私房菜馆是一个赌馆,该赌馆以从赌客赢得的赌资中抽利的方式盈利。

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赌场雅居私房菜馆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贺某某、雅居私房菜馆现场、犯罪工具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麻将、自制筹码等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谢某某对被告人罗某某、贺某某、雅居私房菜馆现场进行了辨认。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对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谢某某三人进行了辨认。

10、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罚没)一般缴款书,证明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对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谢某某、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胡某甲、胡某丙、胡某乙以及参与赌博的陈某某、高某某等人分别处以行政处罚。其中:对被告人贺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收缴赌资九百元,追缴违法所得六万元(已退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没收赌具麻将两副、筹码卡片三十五张,追缴违法所得六万元(已退出);对谢某某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1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贺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多次减刑至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十天,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谢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前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获取违法所得达120,000余元,其中该赌场在谢某某参与犯罪期间非法获利约6,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均供述抽头数额为130,000元至140,000元,各自所分得的违法所得金额均为60,000至70,000元,二人供述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二人均自愿提出并实际退出了违法所得共计120,000元,足以认定二人违法所得数额达120,000元以上。二人当庭提出的赌场违法所得不足120,000元的辩解,与其在侦查过程中所作供述不一致,但并未提出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侦查、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动缴纳了公安机关作出的罚款,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麻将机、筹码等犯罪工具及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四十八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没收被告人贺某某、罗某某、谢某某供犯罪所用的麻将、筹码等工具及已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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