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阳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阳豪。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阳豪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阳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黎阳豪在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易格孔社区铁路桥附近一巷道内,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要求刘某某给予其钱财,刘某某拿出人民币40元后,黎阳豪嫌数量过少,便再次使用暴力殴打刘某某,并以继续实施暴力相威胁,刘某某被迫给予其人民币100元。获取钱财后,黎阳豪来到附近一游戏机室玩耍,于当日20时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民警抓获,其使用的赃款购买的游戏币及尚未使用的赃款人民币5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刘某某)亦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阳豪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黎阳豪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黎阳豪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黎阳豪与刘某某相互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阳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阳豪在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阳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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