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明宽。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6时55分许,被告人李明宽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新龙大道与七号路交汇处,与喻某某驾驶的贵CKH1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喻某某、梁某某(贵CKH172号车乘车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明宽为逃避责任,当即逃离事故现场,后喻某某通过行人报警,交通民警及医疗救护人员随后前来,将梁某某送医抢救。公安交警部门经排查,发现上述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人为被告人李明宽,便到其家中查找,得知其已外出多日。2015年4月8日,李明宽经家人劝告,通过电话联系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后自动到该交警大队投案。
被害人梁某某因伤重不治,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李明宽在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驾驶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遵新)公(刑)鉴(法病)字[2015]021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151号、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明宽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喻某某陈述、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宽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为逃避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明宽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肇事逃逸后,在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自动投案,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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