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掩饰、隐瞒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任某某驾车到贵州省绥阳县县城意图嫖宿,因嫖资不足,遂预谋通过在绥阳县天宇公寓宾馆房间内伪造杀人现场的方式恐吓卖淫女无偿让二人嫖宿。后王某某将卖淫女曾某某带至天宇公寓宾馆,期间任某某朋友电话通知其回遵义市,任某某便与王某某以曾某某看到其杀人为由,驾车挟持曾某某前往遵义。次日0时许,三人行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板山村三堰水塘处时,王某某下车,任某某在车上对曾某某实施抢劫,将曾某某身上财物抢走。任某某将抢得的部分财物变卖后,分给王某某人民币2,000元及苹果5S手机一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之父王某某某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
被害人曾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报案。2015年1月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华友花园酒店609房间被新蒲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中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退出了所得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某某及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王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男)、刘某某(女)、任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非法占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赃款,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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