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甲。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被告人马某甲加入一以连锁经营为名的组织。该组织要求加盟者交纳至少3800元人民币获得成员资格,后以该组织名义发展他人加入,从加盟者交纳的加盟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钱财作为报酬。组织成员从低到高被划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五个层级,根据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成员数及购买“产品”所交纳的金额数作为层级晋升的依据。被告人马某甲加入该传销网络后,发展了多名下线,级别晋升为高级业务员。2014年7月5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青海省青藏高原副产品集散中心博豪商务宾馆8208房间内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青农市场治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青农市场治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及辩解、证人马某乙、赵某某、李某某、马某丙(女)、马某丁(女)、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陈某某(女)证言、(2010)汇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参加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的传销组织后,继续引诱他人参与,并组织、领导加入者开展上述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并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期满不交纳,强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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