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某、黄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晚21时许,吸毒人员苟某与被告人时某某联系购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200元的毒品,时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提供毒品,讲明了苟某需要的毒品数量及愿意支付的对价,黄某某同意按对价提供毒品,后时某某与苟某约定在汇川区大连路航汽厂天桥附近交易。当晚23时许,时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在汇川区航汽厂附近吃烧烤时接到苟某电话,便来到对面公交车站将毒品交给苟某某,收取200元毒资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时某某被抓获时大喊,黄某某、陈某随即赶来,亦被民警控制。民警当即对黄某某、时某某、苟某进行身体检查,从时某某处查获用彩票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包(重0.1克)、现金人民币200元及白色杂牌手机一部;从黄某某处查获外包装为黑色铁盒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包(重0.1克)、黄色杂牌手机一部及收缩刀一把;从苟某处查获其自时某某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晶体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时某某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李某某提出黄某某系初犯,系在他人引诱下产生犯意,主观恶性不深,且自愿认罪,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毒品及称量过程照片、指认犯罪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被告人时某某明知被告人黄某某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而居间介绍并递送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时某某二人罪行以及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的情节,结合二人认罪态度,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时某某供各自犯罪所用的白色、黄色杂牌手机各一部,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黄某某、时某某供犯罪所用的白色、黄色杂牌手机(均已收缴)各一部,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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