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3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某某。

辩护人肖某,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皮某某应约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港湾丽都酒店大厅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游某某,收取了游某某的毒资,尚未将毒品交付给游某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9.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在审理中均无异议。被告人皮某某辩解其是应游某某的请求去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目的是赚取差价供自己吸食毒品,还没有将毒品交给游某某就被抓获了。辩护人肖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皮某某本没有贩卖毒品的想法,是在游某某引诱下才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2、被告人皮某某的犯罪意图未得逞即被抓获,是犯罪未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皮某某是初犯,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皮某某供述及辩解笔录、证人游某某、胡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4]105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手机短信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数量9.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尚未将毒品交付给购毒人员即被抓获,是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其在侦查、审理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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