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多芳受贿、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乙甲。
辩护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甲及其辩护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甲在房屋征收安置工作过程中,不负责任,对一些不该安置补偿的违章建筑进行产权调换安置(还房安置)。其中李某丙修建的违章建筑获得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有10套,面积1086.1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15939元,李某丙出售八套获利1520673元,送了一套给张某某,一套未售出;李某丙与李某丙合修的违章建筑获得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有3套,面积274.88平方米,价值590620元;何某乙修建的违章建筑获得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有四套,面积445.25平方米,价值1058550元。
此外,被告人王某乙甲在征收安置工作过程中还大肆收受贿赂: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王某乙甲在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外面自己的车上,收受李某丙20000元现金;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王某乙甲在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外面自己的车上,收受李某丙50000元现金;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王某乙甲在中华路广电酒楼,收受李某丙20000元现金;2013年初春节之前的一天,王某乙甲在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外面五号路口自己的车上,收受李某丙50000元现金;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乙甲在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外面自己的车上,收受李某丙40000元现金;2013年7月左右的一天,王某乙甲在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李某丙30000元现金;2013年的一天,王某乙甲在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王某乙通过何某乙转送的40000元现金;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乙甲在新蒲新区新蒲镇中桥鄢家饭店楼下,收受何某乙通过李某丙转送的40000元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在开展房屋拆迁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同时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李某丙与李某丙合修的违章建筑并非由其所在的拆迁代办小组办理,其没有为李某丙谋取利益。其被任命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拆迁处副处长名不副实,只是为了方便开展工作而任命的。王某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甲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均不成立,王某乙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为:(1)王某乙甲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具有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的主体资格;(2)王某乙甲按照新蒲新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对拆迁户提供的拆迁资料是否全备进行审查,并不就这些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没有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3)王某乙甲先后与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新蒲新区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上是劳务承包合同。这些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王某乙甲自行聘请人员完成拆迁代办业务,劳务发包方依照完成工作量支付劳务报酬,王某乙甲聘请的人员报酬由其本人承担。(4)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由新蒲新区党工委、管委会、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成立,不是国家机关的临时机构,不具有国家机关的属性,不能将公务对外委托,更不能将公务委托给王某乙甲个人。(5)王某乙甲从事的拆迁事务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开展的,工作内容不具有公务的权力性、职能性、管理性特征,不应该认定为公务。2、王某乙甲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主体身份部分
为加快遵义市新区开发建设步伐,经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日决定,投资设立了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区开投公司)。2010年2月1日,经新蒲新区党工委及管委会、新区开投公司共同研究决定,成立了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下称指挥部),负责新蒲新区组团开发建设相关工作。2010年4月27日,指挥部决定下设拆迁处等内设工作机构,其中拆迁处工作职责为:配合拆迁代办机构做好开发建设区域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调查登记、核实与公布;负责拆迁赔付测算、政策宣传及拆迁协议签订等工作。2010年3月16日,新区开投公司独资设立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区房开公司),后指挥部拆迁处将部分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发包给新区房开公司代办。新区房开公司于2011年3月1日与王某乙甲签订“拆迁业务代办协议”,将拆迁安置补偿工作转交给王某乙甲代办。2012年3月2日,拆迁处与王某乙甲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新蒲拆迁工作劳务事宜”转由王某乙甲代办。2013年4月25日,指挥部拆迁处与王某乙甲签订“劳务合同”,就“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湿地公园剩余房屋和新蒲新区6号路剩余房屋拆迁工作劳务”交由王某乙甲代办。王某乙甲与上述单位、企业签订代办协议后,雇请人员开展安置补偿代办工作,自行承担开展该业务的雇员报酬及其他相关费用,新区房开公司、指挥部均根据王某乙甲实际完成工作量向其支付报酬。王某乙甲依照代办协议自行雇请的人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为:勘测、核定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数量、面积、性质,收集、整理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产权等资料并建立拆迁安置补偿档案,与被征收人进行协商并初拟安置补偿协议,根据上述安置补偿档案及协议拟定安置补偿方案报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审核、批准,通过后通知被拆迁人签订正式协议。
2013年5月30日,指挥部任命王某乙甲为该指挥部拆迁处副处长。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办发(2009)91号文件,新区开投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遵义市人民政府经研究后于2009年7月2日发文通知组建新区开投公司,明确该公司系以遵义市人民政府为股东的独资企业,直属于市人民政府。
2、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遵新党发[2010]3号),证明:2010年2月1日,经新蒲新区党工委及管委会、新区开投公司研究,决定成立指挥部,主要工作职责为:(1)根据新区党工委、管委会的总体部署和新区总体规划,拟定新蒲组团开发建设工作方案(包括目标任务、方法步骤、征地拆迁等)报党工委、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2)负责内设机构搭建和职能配置…。
3、指挥部关于明确各工作处人员及工作职责的通知(新指通[2010]3号),证明:2010年4月27日,指挥部决定设立综合处、征地处、拆迁处、群众工作处、工程建设处、资金管理处等六个内设工作机构,其中拆迁处工作职责为:配合拆迁代办机构做好开发建设区域房屋及其附着物的调查登记、核实与公布;负责拆迁安置补偿测算、政策宣传及拆迁协议签订等工作。
4、拆迁业务承接协议、劳务合同(2012年3月2日)、建筑劳务合同、劳务合同(2013年4月25日)。证明:2011年3月1日,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乙甲(乙方)签订“拆迁业务代办协议”,约定新区房开公司将新蒲新区建设组团房屋拆迁部分区域拆迁工作转由王某乙甲代办,协议内容为:(1)代办区域及工作任务数量的划定、《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及代办工作质量和进度、廉政监督等由遵义市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2)代办工作内容为按照甲方划定的代办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以及相关工作细则的编制工作…。新区房开公司按约定内容支付王某乙甲代办业务费。2012年3月2日,拆迁处(甲方)与王某乙甲(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就“新蒲新区房屋拆迁工作劳务事宜”协议如下:(1)由乙方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负责对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逐户登记、现场查勘、丈量、制图、核定面积;负责对项目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进行动迁,在拆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乙方在开展房屋拆迁工作中,严格执行本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服从甲方的管理。(3)劳务费标准和支付办法按新蒲镇人民政府《新蒲镇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报告》(蒲府呈[2012]24号)规定执行;(4)甲方负责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所有费用,并提供安置换房房源…甲方协助乙方做好相关协调工作。(5)本项劳务工作的车辆、生活费和乙方聘用工作人员工资及其养老保险金等由乙方自行负责。2013年1月15日,拆迁处(甲方)与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就遵义市新区项目建设房屋拆迁工作协议如下:(1)由乙方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负责对新蒲新区新蒲组团管辖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拆迁人进行拆迁,在规定时间内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协助公司拆除房屋。(2)乙方在开展房屋拆迁工作中,严格执行本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服从甲方的管理。(3)甲方按每份协议3000元的标准计付给乙方,财务手续由乙方完善,其相关税费由乙方负责;(4)乙方负责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逐户登记、现场查勘、丈量、制图、核定面积;(5)甲方负责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所有费用,并提供安置还房房源…甲方协助乙方做好相关协调工作。(6)本项劳务工作的车辆、生活费和乙方聘用工作人员工资及其养老保险金等由乙方自行负责。2013年4月25日,拆迁处(甲方)再次与王某乙甲(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就遵义市新蒲新区湿地公园剩余房屋和新蒲新区6号路剩余房屋拆迁工作劳务事宜协议如下:(1)由乙方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负责对新蒲新区新蒲组团管辖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拆迁人进行拆迁,在规定时间内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协助公司拆除房屋。(2)乙方在开展房屋拆迁工作中,严格执行本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并服从甲方的管理。(3)乙方必须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前两项房屋拆迁工作任务,且房屋必须拆除完毕;(4)如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遵义市东部新区湿地公园剩余房屋拆迁工作的80%以上,全面完成新蒲新区6号路房屋拆除工作,甲方按照每份协议3000元的标准计付给乙方,同时拆除的房屋按每栋奖励1000元的标准计付给乙方,财务手续由乙方完善,其相关税费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没有按时完成工作任务,则甲方按每份协议2200元的标准计付给乙方。(5)乙方负责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逐户登记、现场查勘、丈量、制图、核定面积;(6)甲方负责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所有费用,并提供安置换房房源…甲方协助乙方做好相关协调工作。(8)本项劳务工作的车辆、生活费和乙方聘用工作人员工资及其养老保险金等由乙方自行负责。
5、指挥部遵新指发[2013]2号文件,证明于2013年5月30日任命王某乙甲为该指挥部拆迁处副处长。
二、被告人王某乙甲犯罪事实
2011年起,李某丙(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在新蒲地区修建了多处违法建筑。2012年9月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乙甲与指挥部拆迁处签订拆迁代办协议后,组织人员为指挥部代办指定项目房屋征收后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李某丙为使其修建的违法建筑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获得王某乙甲关照,先后六次送给王某乙甲现金210000元。其中:(1)2012年9月左右的一天,王某乙甲在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外面自己的车上,收受李某丙现金20000元;(2)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王某乙甲在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外面自己的车上,收受李某丙现金50000元;(3)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王某乙甲在中华路广电酒楼,收受李某丙现金20000元;(4)2013年初春节之前的一天,王某乙甲在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外面五号路口自己的车上,收受李某丙现金50000元;(5)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乙甲在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外面自己的车上,收受了李某丙现金40000元;(6)2013年7月左右的一天,王某乙甲在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自己的办公室,收受了李某丙现金30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甲收受上述钱财后,根据李某丙的请托,违规操纵代办工作,将李某丙修建的违法建筑作为其他性质的建筑报请进行安置补偿,使得李某丙修建的违法建筑通过产权置换获得安置房十套。李某丙为使自己修建的违章建筑不被拆除,承诺将一套安置还房送给遵义市新蒲新区违法建设整治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某某,后又根据张某某授意,将前述十套安置房中的一套登记到了陈某某名下,陈某某以买房名义支付给张某某现金180000元。李某丙又将其余九套安置还房转让给了刘某某、马某某、袁某某、王某乙丙、黎某某、赵某某、李某丙、田某某(未交易完成)、罗某某等人,从刘某某、马某某、袁某某、王某乙丙、黎某某、赵某某、罗某某处分别得款250000元、244096元、240000余元、168171元、156440元、177620、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乙甲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至今,指挥部拆迁处和其签订合同,委托其在新蒲新区搞拆迁。其中,在2013年6月被任命为指挥部拆迁处副处长,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搞拆迁工作期间,收了李某丙(李老二)等人的钱。2012年9、10月左右,在组团指挥部外面其车子上,李某丙他从包包里拿给其20000元现金,说:“没有给你买到烟,这些钱你拿去买烟抽”,其客套了之后就收下了,钱是两叠,没有包装,全是面值100元的现金。第二次是在2012年10月底,在指挥部门口,其开着车与李某丙的车相对而过,李某丙拿给其五万元钱,其客套了之后也收下了,这五万元钱同样没有包装,也是面值100的现金。第三次时间记不清楚了,好像是2012年11月份左右,在广电酒楼,李某丙就数了二万元钱给其打麻将,其客套了一下就收下了。第四次是在2013年初春节之前,其开车在新蒲新区五号路指挥部附近看到李某丙,他上车给其一个包,说是拜年的钱,然后就下了车,那天李某丙总共送了五万元钱,其都收下了,钱是装在一个包包里的,有五叠,面值全是100元。第五次是在2013年5月份,在指挥部马路边,李某丙拿给其四万元,全是面值100元的,其全部收下了。第六次是在2013年7月,在新蒲指挥部其办公室,李某丙拿来三万元现金放在了抽屉里,说是感谢用的,没有任何包装,三叠全是面值100元。以上总共收了李某丙二十一万元钱现金。李某丙等人送钱就是想得到好处,有些按规定不能安置补偿的,比如在原有房屋上扩建、或者畜圈改住房、或者违章新建房屋。他们送钱给就是希望给他们都安置补偿,其也违规对他们进行了安置补偿,有些是打折安置,有些是自拆一部分,赔一部分。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 2011年初,其在新蒲新区新蒲镇新蒲村三中组李某丁家中买了一块林地,有三、四百个平方,花了大约一万元钱(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用这块土地建了一栋房屋,总共修了两层,房屋面积大概有620平方米左右,没有手续,是违章建筑。2012年底,新蒲新区五号还房工程要征占这栋房屋,拆迁处进行丈量,李某丁到了现场,之后得了8套房屋,以李某丁和李朝明的名义各还4套。8套房屋分别卖给了罗某某、马某某、袁某某、李某丙、黎某甲、田仁江、赵杨、韩某某,是以抵押的形式在新蒲法律服务所田忠强那里办理的手续,安置补偿协议书上也是以这8个人的名字登记的。田仁江这一套签了安置补偿协议后又不要了,就没有卖成。另外7套房屋是以2000元或2400元每平方米卖的,约定得到房屋合同后才付清房款。2013年底拆迁处把合同领给了他们之后就把房款付清了,优惠平方的几万元由他们直接付给政府。其认识新蒲新区新蒲组团指挥部拆迁处搞拆迁工作的王某乙甲并送过钱。2012年9、10月的一天,其在新蒲组团指挥部外王某乙甲的车子上,拿了20000元给王某乙甲。2012年10月底,其在新蒲组团指挥部门口与王某乙甲会车时上了王某乙甲的车,送给王某乙甲50000元钱。2012年11月份左右,其在广电酒楼数了20000元钱给王多方打牌,没还。2013年1月春节前,其在新蒲组团指挥部出来的路口遇到王某乙甲,想到要过年了,就从包里拿了50000元钱送给了王某乙甲。2013年5月份左右,其在指挥部外马路边碰到王某乙甲,上了王某乙甲的车,送了40000元钱给王某乙甲。2013年7月,其到指挥部王某乙甲办公室放了30000元在王某乙甲的抽屉里面,出门时遇到了王某乙甲,打了声招呼就走了。因为王某乙甲是专门搞拆迁安置补偿的,不送钱,修建的那些房屋由于没有合法手续,很可能得不到拆迁安置,送钱的目的就是为了这些违章建筑能够得到安置补偿。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和李某丙合伙修过房屋。大概在2010年左右,其房屋被遵义职业技术学院(农校)征占了,但是与其他村民的安置补偿相比要少点,心里不平衡,亲戚叫其去找李某丙帮忙。李某丙答应能帮就尽量帮。后来找到了双龙组的“刘八”,和他调换了一块土地来修房屋。大概在2011年下半年修建了房屋,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共建了两层,有200个平方米左右,李某丙负责打点关系,也出了点钱,但是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当时商量修好后李某丙分70个平方米左右,剩下的归其自己。之后这栋房屋被师院项目征占,赔了三套房屋。
4、证人苟某某证言,证明:其不认识陈某某、刘某某两个人,认识李某丙。李某丙在其房屋后修建了一栋房屋,只有一层。询问人员出示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上面签的姓名陈某某、刘某某其不认识。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在李某丙处购买一套房屋,一共付给李某丙购房款25万元钱,在新蒲新区安置处领到一份安置协议。询问人员出示的《承诺书》是其签的字,李某丙的老婆叫其签的。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 2013年6月份左右。其通过爱人的亲戚何某乙介绍,从新蒲一个叫李老二的手上买了三套房屋,价格是每平方米2400元钱,每套交了3万元定金。2013年12月份,何某乙通知其到新蒲新区领了合同,三份合同上签名是其与袁某某、李某丙的名字,是提前签好的,但不知道是谁操作的。拿到合同之后又分别和李老二签了一个《购房协议》,名字是其亲自签的,签了这个《购房协议》才付清了住房的全款。这套住房算下来是249096元,但交房时要支付33000元给政府,所以总的支付了216096元(包括之前付的3万元定金)给李老二,李老二打了收条。安置补偿协议书、调解协议等这三份文书上“马某某”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其本人签的和按的。
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初,其交了20000元钱的定金给李老二,在他手里买一套房屋,总价240000元钱。过了几个月发现还房一直没有修起来,环境也不好,就提出不要了,李老二把定金退还了。
8、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 2013年6月份左右,其通过侄儿的亲戚何松介绍,从新蒲的一个叫李某丙的手上买了三套房屋。2013年12月份,何松通知其到新蒲新区领了合同,合同上的名字是其与马某某、李某丙的,拆迁处没有通知其去签字和按手印,不知道是谁操作的。拿到合同之后才付清了住房的全款24万多元,李某丙打了收条。
9、证人王某乙丙证言,证明: 2013年上半年,其母亲韩某某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新蒲新区的李某丙,在他那里买了一套房屋。2013年年底,李某丙通知其到新蒲新区领了合同。合同上是签的韩某某的名字。这套住房算下来是195000元,但交房时要支付两万多元给政府,所以支付了168171元(包括之前付的定金)给李某丙。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等文书上“韩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母亲韩某某签的,领合同时就已经签好了,得到协议后我才付清了房款。
10、证人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新蒲新区的李某丙,以每平方米2000元钱的价格向李某丙买了一套房屋。2013年年底,李某丙通知其到新蒲新区拆迁处领了合同。名字是提前签好的,但不知道是谁操作的。拿到合同之后才付清了房款,算下来是189440元,但交房时要支付33000元给政府,所以总的支付了156440元给李某丙。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等文书上“黎某甲”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其本人签的和按的,也不是其儿子黎某甲签的。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 2013年上半年,其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新蒲新区的李某丙,在他那里买了一套房屋,先交了定金,价格是每平方米2000元钱。2013年年底,李某丙通知其到新蒲新区领了合同,合同上名字是提前签好的,但不知道是谁操作的。我这套住房算下来是210620元,但交房时要支付33000元给政府,所以总的支付了177620元(包括之前付的定金)。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等文书上“赵某某”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本人签的和按的,得到协议后才付清了房款。
12、安置补偿相关材料(安置补偿协议书、审批表、补偿项目明细表及补偿清单、被拆建筑平面图、房屋抵押合同、调解协议书、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等),证明:李某丙修建的违章房屋按普通住房标准以李某丁、苟某某名义予以安置补偿。李某丙又将可获得的安置还房转让给了苟某某、李某丁、刘某某、马某某、袁某某、李某丙、田某某、韩某某、罗某某、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蒋某某、李某丙等人,并伪造房屋抵押合同、调解协议书、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等文书,虚构上述人员与李某丁、苟某某等被拆迁户之间协议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或已将部分被征收房用于抵偿被拆迁人所欠债务的事实,将上述可得安置还房的被征收人分别变更为上述向李某丙购买房屋的人。上述李某丙修建的违章房屋征收人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工作由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组团开发建设指挥部负责。
(二)2013年上半年,被拆迁人何某乙为使其修建的违章建筑得到更高标准的安置补偿,通过何某丙送给李某丙现金80000元,请求李某丙从中将40000元送给王某乙甲,请托其关照,王某乙甲接受请托并收取了李某丙送来的40000元并为何某乙牟取了非法安置补偿利益。后李某丙、王某乙甲因惧怕事情败露后被追究法律责任,通过何某丙将分别收受的现金40000退还了何某乙。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甲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上半年,在中桥集镇鄢家饭店楼下,特色集镇指挥部的李某丙送给其四万元钱,说是何某丙的伯伯家修建了一些违章建筑,要求其帮助处理安置补偿,其说“你给下面的工作人员讲就行了,他们知道帮助你的。”因为当时专案组的人在查,王某乙甲担心出问题,所以就将这四万元钱退还了李某丙,李某丙是在其办公室将这四万元钱拿走的,是怎样处理的不清楚。
2、证人何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在中桥村街背面建了一栋房屋,建筑面积有600平方米左右,没有办理建房手续,当时中桥特色集镇项目要征占这栋房屋,其想在这栋房屋被政府征收后获得赔偿,就找到了亲戚何某丙帮忙,拿了80000元钱给何某丙操作这个事,后获得了赔偿,没有全部赔,而是打了一些折,只赔了5套房屋。2013年底的时候,何某丙打电话说要把送出去的80000元钱退还回来,之后在中桥村的一个路口退还了这80000元钱,还叮嘱不要让别人知道这个事。
3、证人何某丙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其亲戚何某乙说他在中桥街背面建了一栋违法建筑,有600平方米左右,希望能早点被政府征拆后获得赔偿,要求其帮忙,并谈到拿80000元钱出来感谢帮他的人,其答应了。之后找到在指挥部一起工作的李某丙,将何某乙拿给的80000元钱送给了李某丙,让李可佳去操作何某乙的那栋违法建筑赔偿的事,李某丙收下了这笔钱,后来何某乙在中桥街背面的那栋违法建筑被政府征收并获得了赔偿。2013年年底的时候,李某丙说要把80000元钱退还回来,因为纪检机关已经在查这些事了。年底的一天,何某丙到王某乙甲办公室的时候,李某丙也在,当时李某丙还了40000元现金,同时还拿了一张银行卡,叫其再取40000元钱。当天,其从李某丙给的这张银行卡上取了40000元钱,在中桥村的一个路口退还给了何某乙。
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与王某乙甲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受朋友何某丙所托转送给王多方40000元钱。大概是2013年3、4月的时候,机场高速项目的群工人员何某丙说他伯伯何某乙在中桥村新江组老屋旁边修了一处违章建房,想找拆迁处的王某乙甲按照正规住房拆迁补偿,后何某丙说他伯伯家愿意拿80000元钱出来,请其帮忙处理违章建房,拿40000元钱给王某乙甲,自己留40000元。后来何某丙在遵义市合众路一家吃片片鱼的饭馆吃饭时拿来80000元钱,其把钱收下后的第二天就约王某乙甲在中桥集镇鄢家饭店楼下见面,把何某乙修违章建筑的事情告诉了王某乙甲,请他关照,并拿了40000元钱给王多方,王某乙甲没有多说什么就收下了。大概是2013年12月的时候,其听说最近有专案组在调查新蒲新区违法违纪的事情,怕这件事被调查出来,所以想和王某乙甲把这80000元钱退给何某乙。2013年12月的一天,李某丙在王某乙甲的办公室把王某乙甲还回来的40000元钱递给了何某丙,又拿出一张银行卡,让何某丙从中取40000元钱,一并将钱退还给何某乙,何某丙把钱和银行卡收下后就走了。
(三)被拆迁人王某乙为使其修建的违法建筑得到高于规定标准的安置补偿,通过何某乙转送给王某乙甲现金40000元,请托其关照,王某乙甲接受请托并收取了何某乙转送的4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甲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9、10月份左右,何老五(具体名字不详)在其办公室送给其40000元钱,这40000元钱是用报纸包装好后装在口袋里的,目的是使何老五的一个亲戚在府前路修建的违章建筑能得到安置补偿。
2、证人何某乙证言,证明:王某乙甲在新蒲搞拆迁工作期间,其给王某乙甲送过钱。2013年9月左右,王某乙说他在府前路的房屋迟早都要被政府征收,希望何某乙能帮忙。其答应后,找了拆迁处的王某乙甲,王某乙甲答应先处理。2013年9月的一天,其路过王某乙家门口的时候,王某乙拿了一袋钱来,叫其用来感谢帮他忙的人,这袋钱是用口袋装的,没有数,但拿在手里感觉有3、4万元钱。来到了新蒲组团指挥部王某乙甲的办公室,将这笔钱拿给了王某乙甲。王某乙甲是怎样帮助王某乙量房屋的,怎样赔的,其不清楚。王某乙不认识王某乙甲,王某乙甲至今也没有退还这笔钱。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份的时候,由于其在2009年修建的房屋没有手续,于是找到何老五(何某乙)联系新蒲拆迁办的人帮忙处理,给了何老五40000元钱,但不知道何老五找的谁。
另查明,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在调查新蒲新区“两违”案件过程中,发现了被告人王某乙甲相关犯罪线索,于2014年2月11日电话通知其前去配合调查,后王某乙甲到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3月22日,王某乙甲通过徐平到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退出320000元。该项事实,有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到案情况说明(前后共二份)、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收款收据证明。
本案事实,还有如下证据证明:
1、本案涉及的被征收房屋安置补偿相关材料(安置补偿协议书、审批表、补偿项目明细表及补偿清单、被拆建筑平面图、房屋抵押合同、调解协议书、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等),证明:李某丙修建的违章房屋按普通住房标准以李某丁、苟某某名义予以安置补偿。上述李某丙修建的违法建筑征收人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指挥部负责。
2、被告人王某乙甲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甲检举他人违法违纪事实的情况说明、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新蒲大队关于张某某、李某丙违法建设整治相关材料,证明:王某乙甲在中共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接受调查期间,向该委员会检举了张某某、李某丙违法建设相关线索,遵义市城乡规划稽查执法支队新蒲大队根据遵义市新蒲新区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提供的线索对张某某、李某丙违章修建的房屋予以执法整治。
4、遵义市新蒲新区重点项目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证明:新蒲新区重点项目范围内2009年以后修建的房屋,不能提供镇一级批建手续的,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5、遵义市新蒲新区7号路项目建设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新蒲新区7号路项目范围内违法建设的建筑和超过审批期限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列事实,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甲受国有单位委托从事公务期间,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他人钱财八次,金额共计290000元,数额巨大,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逾15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受贿罪、滥用职权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王某乙甲系受国有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为:一方面,受委托从事公务,即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而从事与职权相联系的社会公共事务,其委托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案中,指挥部系由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公司共同研究后组织成立的负责新蒲新区开发建设组织、领导、协调的临时机构,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联署公文赋予了履行国家机关房屋征收以及征收后拆迁安置补偿的工作职责,其据此设立拆迁处等内设部门开展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由拆迁处将安置补偿工作委托市场主体代办,但负责对代办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其委托行为并无不当。王某乙甲与指挥部拆迁处签订了代办协议,自行组织人员以指挥部拆迁处名义开展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二者之间具有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另一方面,王某乙甲根据代办协议所从事的拆迁安置补偿代办工作,内容包括测量、核定被拆迁建筑数量、面积、性质,与被拆迁人初拟安置补偿协议等,该项工作虽是房屋征收后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的一部分,但却是中心性、前提性工作,后续补偿金的确定及拨付、房屋置换等其他安置补偿工作均以此为依据,决定了安置补偿工作中国有财产处分、社会公众权益实现的方式和程度,因此是监督、管理国有财产处分活动的一部分,也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务活动,属于公务。综上所述,王某乙甲系受具有国家行政职能的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甲犯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乙甲在受委托代办拆迁安置补偿工作期间,利用职权违规操作,为他人谋取非法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致使行政机关错误进行安置补偿,公共财产因此遭受到重大损失。可见,王某乙甲主观上具有滥用职权为他人牟利的目的,并非履行职务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怠于履行职务,其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罪名不当,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变更。
被告人王某乙甲受贿金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其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幅度内判处。但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纪检机关通知后自动前往接受调查,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向国家机关检举他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不属于立功,但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根据王某乙甲前述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意愿、一贯表现等,决定针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滥用职权罪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四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王某乙甲已退赃款二十九万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审 判 员 郭文书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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