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黑人、非洲鸡。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仁华、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至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其租住的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荷花池附近一民房内,先后容留了陈某某、田某某、张某、敖某某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5月4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薛某某租房内将上述人员查获,当场扣押了吸食毒品的工具塑料瓶及锡箔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薛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房屋租赁合同)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吸毒工具)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某、敖某某、田某某、焦某某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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